(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庄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男,197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李振文,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庄某某(自报),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淮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淮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日被羁押并被行政拘留,同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4���2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暨被害人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明军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文,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9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庄某某在东莞市厚街镇赤岭村委会*街*巷*号附近路段的一家小卖店吃饭、喝酒时,因敬酒问题与被害人沈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庄某某手持一个被砸破的酒瓶刺向沈某某,致使沈脸部、脖子等部位受伤。同日19时30分许,公安机关接报后赶到现场将庄某某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原告人沈某某诉请判令被告人庄某某赔偿其医疗费1107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497.84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宿费2040元,共18710.31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被告人庄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对原告人提出的诉请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庄某某在东莞市厚街镇*街*巷*号附近路段的一家小卖店吃饭、喝酒时,因敬酒问题与被害人沈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庄某某手持一个被砸破的酒瓶刺向沈某某,致使沈脸部、脖子等部位受伤。同日19时30分许,公安机关接报后赶到现场将庄某某���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另查明,原告人沈某某受伤后到东莞康华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11072.47元,医嘱出院后需全休1周。以上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人张金芳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因琐事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除承担刑事责任外,依法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诉请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赔的范围、标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计算,医疗费为11072.47元。2.误工费:原告人未能提供其工资收入证明,故误工费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收入标准每月1510元计算,即1510元/月÷30天×13天(住院6天+全休1周)=654.3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6天=600元。4.护理费:原告人没有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情况,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动报酬50元/天计算,原告人住院共6天,故护理费计算为:50元/天×6天=300元。5.交通费:原告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但鉴于原告人就医确实存在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以上合计为13126.8元,由被告人庄某某赔偿给原告人沈某某。原告人诉请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诉请的营养费、住宿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被告人庄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庄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二、限被告人庄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3126.8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灿钟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钟占芳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