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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947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松法,宁阳东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衍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松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6年2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曹某甲,于1987年12月8日生一女孩取名某乙,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某丙,现在三个孩子均已结婚生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自从原告生了第三个孩子后,原被告就不在一起吃住,被告挣钱不给原告花,且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外出生活,经多次相劝,原告回家后也无法与被告生活下去。原告于2010年10月27日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外出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曹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6年2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曹某甲,于1987年12月8日生一女孩取名某乙,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某丙,现原被告上述婚生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自2010年10月27日外出打工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明,原告无婚前财产,因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未和好夫妻关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本院无法查实,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衍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统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