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盖民二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祝延礼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延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二初字第587号原告祝延礼,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孙大为,系盖州市兴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傅连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守军,系辽宁大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延礼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系投保人和承保人关系,原告所有的车辆辽H90E**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8月5日4时45分,在沙岗镇新兴村路段,原告驾驶辽H90E**号福田牌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沙岗镇新兴村人王家臣(被害人)驾驶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家臣死亡。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家臣无责任。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支付被害人家属赔偿款35万元整(含丧葬费)双方签字后一次付清。经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4)盖邢初字第333号判决认定:民事调解并已实际履行。故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120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提供受害人的身份证、户口本(确定户口性质等),所有继承人的身份证明。2.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受害人与交通事故理赔协议书的受害人名字不符。3.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等等,也就是说原告诉讼请求的丧葬费含在死亡赔偿限额内,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王家臣现住辽宁省盖州市沙岗镇新兴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4.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因受害人是当场死亡的,不应予以赔偿。5.财产损失赔偿2000.00元,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证明材料,答辩人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是我公司除外责任,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答辩人在原告提供受害人的有限身份证明,所有继承人的身份证明的前提下,对合理的部分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4时许,原告祝延礼驾驶辽H90E**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沙岗镇新兴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沙岗镇液化气站门前路段时,因未保证交通安全,而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受害人王家臣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家臣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的后果。肇事后,原告祝延礼驾车逃逸。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祝延礼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8月27日,原告祝延礼与受害人王家臣的家属XX国达成理赔协议,赔偿受害人王家臣家属人民币35万元,此款已支付给王家臣的家属,在该赔偿协议书中,受害人王家臣的名字书写为“王加臣”。盖州市公安局沙岗派出所出具证明,内容为:王家臣,男,汉族,身份证号21082419430909xxxx,住盖州市沙岗镇沙岗村3号78,该人在2014年8月5日4时许,在盖州市沙岗镇新兴村路上,被祝延礼驾驶的H90Exx货车撞死致死。另查,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辽H90E**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盖州市公安局沙岗派出所证明、交通事故理赔协议书等相关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有《保险单》为凭,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事故发生后,原告祝延礼一方与王家臣的家属达成协议,先行支付王家臣家属赔偿款,但原告投保的辽H90E**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原告祝延礼与王家臣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中的“王加臣”与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的王家臣系同一人,故被告保险公司认定受害人名字不符拒赔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受害人财产受损的相关证据,对财产损失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祝延礼保险理赔款1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2540.00元,邮寄费40.00元,以上合计258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冰礁审 判 员 王 茹人民陪审员 宣辰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