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商终字第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石云忠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石云忠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商终字第00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工农南路156号鑫乾国际广场A8层。负责人严小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善斌,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云忠。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南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云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商初字第00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云忠一审诉称,其所有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在英大泰和保险南通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内,石云忠于2014年6月9日驾驶该车驶入路下翻车,致石云忠及乘坐人何钢成受伤、车辆损坏,因英大泰和保险南通公司拒赔,故请求法院判决英大泰和保险南通公司立即在商业险范围内向石云忠赔付车辆损失124560元、鉴定费6200元,并由英大泰和保险南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英大泰和保险南通公司辩称,石云忠的驾驶证逾期未年检、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未及时报警,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予以免除,故请求驳回石云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石云忠为其所有的号牌苏F×××××小型普通客车向英大泰和保险南通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机动车保险单载明: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2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16452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2014年6月9日14时30分左右,石云忠持证号为××的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平线14KM+530M南通滨海园区三余镇广运村42组地段时,该车驶入路下翻车,造成石云忠及乘坐人何钢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石云忠当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公安机关14时47分到达事故现场,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石云忠持逾期未换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事故当事人离开现场且未及时报案无法确认事故成因。石云忠向英大泰和保险南通公司申请理赔过程中,英大泰和保险南通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向石云忠发出拒赔通知书。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石云忠委托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价格认证,车辆损失为124560元,为此,石云忠支付价格鉴证费6200元;(2)案涉商业车险条款第六条规定,驾驶人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审法院认为,石云忠与英大泰和保险南通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英大泰和保险南通公司是否具备免责条件。关于英大泰和保险南通公司是否具备免责条件的问题。虽然案涉商业车险条款第六条明确规定,驾驶人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但英大泰和保险南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保险车辆投保时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上述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投保人予以提示和说明,且英大泰和保险南通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明案涉保单及保险条款系事后寄送给石云忠的,因此,上述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且事故发生后有人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现场进行了查勘,故对英大泰和保险南通公司关于石云忠的驾驶证逾期未年检、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未及时报警,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予以免除的辩称不予支持。综上,英大泰和保险南通公司未对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履行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发生效力,故英大泰和保险南通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英大泰和保险南通公司未及时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石云忠为确定损失支付的价格鉴证费亦应由英大泰和保险南通公司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限英大泰和保险南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石云忠保险理赔款130760(124560+6200=13076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8元,由英大泰和保险南通公司负担。上诉人英大泰和保险南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石云忠持逾期驾驶证驾驶车辆,且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违反了案涉有关保险条款的约定,英大泰和保险南通公司拒绝理赔符合约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石云忠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石云忠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7年9月18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颁发给石云忠的驾驶证有效期为6年,该证记载:请于2013年9月18日前九十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后该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又颁发给石云忠的驾驶证有效期为:2013年9月18日-2019年9月18日。还查明,南通市通州区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显示,石云忠在事故发生后1小时左右即至该院诊疗。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商业车险条款(2009版)第六条有关条款能否对石云忠发生法律效力。案涉商业车险条款(2009)版第六条第(六)款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按此规定,本院认为,石云忠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由于头部受伤,不久即被送医院诊治,在事故发生后,人身安全远重要于财产安全,石云忠去医院诊治不能定性为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故该条款不能被英大泰和保险南通公司援引为拒赔的依据。案涉商业车险条款(2009)版第六条第(七)款第4项规定: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属于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拒赔的免责条款。按此规定,本院认为,石云忠驾车发生事故时,具有驾驶资格,仅属于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换领驾驶证,从此后石云忠获公安机关颁发的新驾驶证追授其在事故前具有驾驶资格来看,公安机关对于换证具有一定的宽限期,因此,石云忠持未换领的驾驶证驾驶车辆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英大泰和保险南通公司要适用此条款作为拒赔的依据,应当在石云忠投保时向其作充分的说明,并要保证石云忠在获充分说明的基础上,对该条款没有其他不同的理解。但英大泰和保险南通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就该条款已经向石云忠履行了充分说明之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石云忠不能发生英大泰和保险南通公司预期的合同效力。同样,该充分说明义务同样地适用于该款第6项即: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同样,无证据证明英大泰和保险南通公司已经就该条款对石云忠履行了充分说明之义务。综上,英大泰和保险南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6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晓春审 判 员 戴志霞代理审判员 孙 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胡 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