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福建省万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碧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万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碧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664号原告福建省万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741920-5,住所地沙县长富路美易捷汽车美容中心三楼。法定代表人朱世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平,男,汉族,1961年4月28日出生,系福建省万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黄碧娥,女,汉族,1968年11月16日出生,住沙县。原告福建省万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碧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爱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万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碧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依法受托为沙县金鼎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与金鼎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金鼎城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签约后,即依合同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住宅沙县金鼎城小区11号1单元101号(建筑面积119.303平方米),被告于2014年4月未依约支付物业管理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原告合法权益并间接侵害小区其他住户的权益。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967元(119.303X0.9X9个月)及水电费公摊139元,违约金349元(依据物业服务合同业主违约应当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上述费用仅计至2014年12月31日,此后物业服务费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计收,共计145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应诉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合法成立的物业管理公司,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沙县府前社区金鼎城业主委员会签订《沙县府前社区金鼎城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主要约定:委托物业项目为沙县府前社区金鼎城小区,物业服务期限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物业服务费按照房屋所有权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收取(不含与住宅配套的附属间面积),物业服务费标准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85元,业主代表大会和业委会工作经费沙县府前社区金鼎城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收取,标准每月每平方米0.05元,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有关费用应当由最终用户承担:业主自用的由业主承担,原告使用的由原告承担,公共使用的由业主实际分摊,具体分摊办法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决定;业主违反本合同的约定,经原告书面催缴,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物业服务费,应当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为沙县府前社区金鼎城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沙县金鼎城小区11号1单元101号(建筑面积120.07平方米)房屋业主,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住宅物业服务费967元及水电费公摊费用139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沙县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沙县府前社区金鼎城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催费通知、费用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沙县府前社区金鼎城业主委员会签订《沙县府前社区金鼎城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协议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也实际接受了物业服务,被告依约应缴纳物业管理费服务。对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定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费967元及水电费公摊费用13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物业费,依合同约定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原告与沙县府前社区金鼎城业主委员会签订《沙县府前社区金鼎城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标准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对被告逾期支付物业费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为58.17元,对原告主张超出本院支持部分,予以驳回。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碧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万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967元及水电费公摊费用139元。二、被告黄碧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万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58.17元。三、驳回原告福建省万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福建省万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黄碧娥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爱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 馨一、本判决所依据有关法律条文:《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