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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歙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胡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歙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务农。被告人胡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院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歙县人民检察院当庭举出了相关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二轮电瓶车与被害人郑某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歙县富堨镇青山村项村路段发生刮碰,双方由此发生口角。胡某遂拔掉郑某丙的摩托车钥匙,郑某丙便拖拽住胡某的衣服并拔掉胡某的电瓶车钥匙,胡某就把郑某丙推倒在地并用脚朝郑某丙左胸部踢了一脚,造成郑某丙左胸肋骨多发性骨折。经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丙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郑某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郑某丙的病历、入院、出院记录等书证;2.证人郑某甲、郑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郑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5.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郑某丙的伤情所做的鉴定意见;6.歙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身体检查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胡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正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于 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