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廊民二终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廊坊市玖金商贸有限公司与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民二终字第7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玖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光明东道19号法定代表人:鲁宁,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42号法定代表人:刘忠学,经理。委托代理人:甄伟民,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追加):尚宣金,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香河县汇都家园*号楼*单元***室。上诉人廊坊市玖金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原审被告尚宣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广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尚宣金是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位于杨芬港项目部、霸州项目部、香河项目部、青县项目部的工程负责人,并以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的名义用项目部的章分别于2010年11月19日、2011年4月23日、2011年8月21日、2011年11月8日与廊坊市玖金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以尚宣金的名义签收了送货单。尚宣金于2013年4月30日为廊坊市玖金商贸有限公司出具3357051.40元的欠条一张,承诺在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至廊坊市玖金商贸有限公司起诉,尚宣金未支付此款。原审认为,廊坊市玖金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要加盖法人公章,说明廊坊市玖金商贸有限公司对项目章与公章的法律意义是知晓的,廊坊市玖金商贸有限公司与尚宣金签订合同时盖的是项目章,廊坊市玖金商贸有限公司并没有提出异议,尚宣金也没有得到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的授权手续,在项目章不具有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的前提下,廊坊市玖金商贸有限公司与尚宣金签订买卖合同对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没有法律效力。另外,尚宣金以自己的名义为廊坊市玖金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欠条,廊坊市玖金商贸有限公司也予以认可,证实廊坊市玖金商贸有限公司认可钢材款应当由尚宣金支付,尚宣金的行为不代表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的行为,欠条上也没有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的公章,故尚宣金应当承担给付钢材款的责任。由于尚宣金对利息约定没有异议,并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尚宣金应当按廊坊市玖金商贸有限公司的请求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尚宣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市玖金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808764.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48286.5元。二、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不承担责任。廊坊市玖金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尚宣金是二公司四个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廊坊市玖金商贸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尚宣金是代表二公司签订合同,形成表见代理行为,故理应由二公司或与尚宣金连带给付货款。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答辩称,我单位和尚宣金不形成表见代理,因为表见代理的前提产我单位对其有过授权以后才能形成代理,否则不存在表见代理之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廊坊市玖金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尚宣金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尚宣金虽为实际施工人,但其并无施工资质。尚宣金借用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双方形成挂靠关系。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在涉案工程中通过出借资质给尚宣金而收取管理费,即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从涉案工程中获取了利益。依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对于尚宣金因涉案工程而欠付廊坊市玖金商贸有限公司的材料款负有连带清偿之义务。虽然购销合同上没有加盖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的公章,但因合同已经履行,故廊坊市玖金商贸有限公司关于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应就尚宣金欠付的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其次,尚宣金与原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3倍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廊坊市玖金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4年9月15日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广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尚宣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廊坊市玖金商贸有限货款1808764.9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3倍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4月30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三、被上诉人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就本判决第二项中要求要求尚宣金给付廊坊市玖金商贸有限公司的货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650元,由尚宣金和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连带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650元,由尚宣金和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连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绍辉审判员 刘建刚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寇兴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