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文彦与胡志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彦,胡志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358号原告李文彦,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军(特别授权),金乡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志民,农民。原告李文彦诉被告胡志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彦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胡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彦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拖延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胡志民辩称,原告诉称的本案借款属实,答辩人与原告是2005年前后因生意经营认识,后来与原告成为朋友关系。2013年9月份,答辩人因经营用钱,提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答辩人支付借款3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年底,答辩人因无力偿还借款,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写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0日。答辩人对本案借款无异议,只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文彦与被告胡志民因生意经营成为朋友关系。2014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4年12月,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原告补写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文彦现金叁拾万元(300000.00)借款人胡志民2013年10月10日”。后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文彦持有被告胡志民出具的借条,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0000元未还,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因此,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志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文彦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70元,均由被告胡志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旭人民陪审员 赵小生人民陪审员 李淑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董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