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佩勋与邵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佩勋,邵有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6号原告刘佩勋,男,67岁,回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陶景慧、张丽红,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有春,男,62岁,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刘佩勋诉被告邵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佩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有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佩勋诉称,2012年7月,被告挂靠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赤峰圣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赤峰市松山区向阳小区六组团一标段1、2号楼商住楼建筑工程,在被告施工期间分别于2012年11月18日、2013年1月20日、2013年11月18日、2014年3月16日四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60000元,约定月利率4%,2013年7月19日重新约定月利率为3.5%。2014年6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利息款人民币180000元的欠据一枚。上述借款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按照约定月利率3.5%计算利息为人民币367966元。上述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660000元,利息合计人民币547966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20796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6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547966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207966元;并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照约定月利率3.5%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借款还清为止。被告邵有春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为原告出具四枚借据借款人民币1660000元未还属实。借据中约定的利息四分和三分五厘明显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该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赤峰圣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被告工程款440余万元未付,被告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待该案审结后用此款偿还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邵有春作为借款人,纪宗生作为担保人于2012年11月18日向原告刘佩勋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并为原告刘佩勋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此款一年内还清,此借款月息肆分,两个月结一次息,如到期偿还不上,可用邵有春在建的楼房做抵押,价格按市场价的50%作价偿还给刘佩勋所有。被告邵有春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刘佩勋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为原告刘佩勋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此款仍按上述协议偿还本息。被告邵有春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刘佩勋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并为原告刘佩勋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此款月息三分五厘。被告邵有春于2014年3月16日向原告刘佩勋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为原告刘佩勋出具借据一枚。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14年6月18日,被告邵有春欠原告刘佩勋利息款人民币180000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刘佩勋出具欠利息款的欠据一枚。上述款项经原告刘佩勋催要,被告邵有春至今未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佩勋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邵有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6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4年6月18日尚欠的利息人民币18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时至以本金人民币1660000元为基础按照2%计算的利息。被告邵有春同意原告刘佩勋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刘佩勋的陈述、被告邵有春的答辩及被告邵有春为原告刘佩勋出具的借据、借款说明、说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佩勋与被告邵有春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邵有春为原告刘佩勋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邵有春依法应履行偿还原告刘佩勋借款的义务。原告刘佩勋与被告邵有春对部分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邵有春依法应履行向原告刘佩勋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但是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邵有春对借款本金的数额予以认可,但辩称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过高,应该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佩勋变更诉讼请求,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佩勋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有春在收到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不影响本院依现有证据及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有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佩勋借款本金人民币1660000元,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尚欠利息人民币180000元,支付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利息人民币199200元(本金1660000元×月利率2%×6个月),以上本息合计人民币20392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660000元为基础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64元,由原告刘佩勋负担1870元,被告邵有春负担225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黎黎代理审判员 王 亮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笑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