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胶商初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郭翠英与青岛顺天重工有限公司、孙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翠英,青岛顺天重工有限公司,孙锐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胶商初字第2016号原告郭翠英,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青岛顺天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孙锐,董事长被告孙锐,女,汉族,住胶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郭翠英与被告青岛顺天重工有限公司、孙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减少诉讼请求数额至10000元,同时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己诉讼权利作出的自主处分,应予准许。因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申请减少诉讼请求数额,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翠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1467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郭翠英负担。审 判 长 周丽萍审 判 员 郭文全人民陪审员 徐雨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潘子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