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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三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济南热电有限公司与王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热电有限公司,王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三初字第344号原告济南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魏洪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志峰,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山东省德州市。委托代理人安鑫,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南郊厂总务处处长,住济南市。被告王强,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呈辉汽车美容养护中心投资人,住济南市。原告济南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与被告王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峰、安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热电公司诉称,2011年1月11日,原告热电公司将位于济南市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王强用于经营济南市中呈辉汽车美容养护中心(以下简称呈辉汽车中心)使用,双方于同年5月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对租赁年限、租金、租金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全面的约定。而被告王强违反合同约定,自2013年5月21日之后未再交纳租金。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8月10日租赁期限届满,但被告王强既没有按合同约定腾交房屋,也一直拖欠租金达364527.5元。故原告热电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强:立即腾交房屋;向原告热电公司支付所欠租金364527.5元和违约金(以36452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4年1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王强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热电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热电公司于2011年5月4日与被告王强投资成立的呈辉汽车中心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证据2、原告热电公司与济南军区联勤部干休一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开户补充协议和房屋产权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热电公司承租了产权人济南军区联勤部干休一所的房屋及热电公司有权转租。证据3、齐鲁银行现金交款单三份、金额为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记载背书情况的粘贴单三份,原告热电公司留存的收款收据四份,证实两被告分四次向原告热电公司共交纳房租14万元,截止到2014年8月10日,共拖欠租金364527.5元。证据4、催款函一份,证实在被告王强违约之后,原告热电公司向其催款的事实。被告王强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位于济南市院内35号楼房屋系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联勤部济南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所有(产权证号:济政房字第XXX**号),后原告热电公司承租该房屋,租赁期限自2002年6月1日至至2014年9月10日,双方的租赁合同约定热电公司有权转租。2011年5月4日,原告热电公司和呈辉汽车中心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由呈辉汽车中心承租涉案房屋,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2011年1月11日至2012年1月10日的年租金为105850元,2012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10日的年租金为132312.5元,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的年租金为158775元,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租期7个月的租金为107590元;租金交付方式:现金支付,每半年为一个交费周期,其中最后一次交纳租金(107590元)的时间为2014年1月1日前;逾期交付租金的,呈辉汽车中心按应付租金的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热电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呈辉汽车中心使用;呈辉汽车中心分四次共计向热电公司交纳租金14万元。2013年6月19日,原告热电公司向呈辉汽车中心发出催款函一份,催促其交纳截至2013年6月30日拖欠的租金172547.5元。原告热电公司和呈辉汽车中心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8月10日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租赁合同,呈辉汽车中心仍继续使用涉案房屋。截至租赁期限届满之日,呈辉汽车中心共拖欠租金364527.5元。呈辉汽车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被告王强。庭审后经查询,呈辉汽车中心已于2014年7月25日被注销,故原告热电公司撤回了对呈辉汽车中心的起诉,要求被告王强腾交涉案房屋,支付所欠租金364527.5元,并放弃2014年1月1日之前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标准,主张自2014年1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热电公司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一宗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对原告热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强未进行抗辩,并放弃了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热电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涉案房屋系原告热电公司自产权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联勤部济南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处承租而来,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热电公司可以进行转租;原告热电公司与呈辉汽车中心签订的关于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呈辉汽车中心已经被注销,故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投资人即被告王强承担;原告热电公司撤回对呈辉汽车中心的起诉,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热电公司与呈辉汽车中心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8月10日到期终止,呈辉汽车中心于2014年7月25日被注销后,原、被告双方也未就涉案房屋再签订租赁合同,故原告热电公司要求被告王强腾交涉案房屋,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热电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呈辉汽车中心占有使用,呈辉汽车中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根据原告热电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至租赁期限届满之日,呈辉汽车中心共拖欠租金364527.5元,故原告热电公司要求被告王强支付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呈辉汽车中心逾期交纳涉案房屋租金,应当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热电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最后一笔租金的支付日期系2014年1月1日,诉讼中,原告热电公司放弃之前的违约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标准主张2014年1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济南市的房屋腾交给原告济南热电有限公司。二、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济南热电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364527.5元。三、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济南热电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6452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标准,自2014年1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0元,财产保全费1490,合计8260元,由被告王强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艳艳人民陪审员  孔祥森人民陪审员  崔康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朱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