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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徐旗与佛山市南海罗村罗湖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宝鸿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旗,佛山市南海区罗村罗湖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宝鸿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旗,男,回族,1979年6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野县。委托代理人任远,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泽娥,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罗湖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罗湖市场一楼自编8号铺。法定代表人叶西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家杰,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飘,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宝鸿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下柏立交桥旁罗村街垃圾中转站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潘毅荣,经理。委托代理人莫茜特,广东楉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游钻妍,广东楉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旗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罗村罗湖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湖市场管理公司)、佛山市宝鸿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鸿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徐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徐旗已预交),由徐旗负担。上诉人徐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由徐旗证明罗湖市场管理公司与宝鸿公司存在过错,导致其产生损害的事实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知,为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该类案件应为严格过错责任,即只要损害发生在消费期间、场所,应由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除非经营者证明自己无过错,或者损害是由消费者自身的原因所致。本案中,徐旗到市场购物,管理者应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购物环境。罗湖市场管理公司、宝鸿公司作为管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提供的服务无瑕疵,故罗湖市场管理公司、宝鸿公司应对徐旗在市场滑倒受伤承担责任。二、罗湖市场管理公司、宝鸿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在管理方面存在过错。宝鸿公司承认徐旗滑倒时市场正在进行保洁工作,地面有水难以避免,而作为市场管理方和保洁工作的专业服务机构,罗湖市场管理公司、宝鸿公司均没有对市场清场或者要求顾客不再进入市场。且晚上八点(即保洁时间段)市场依然有不少顾客在买菜,许多摊档仍正常营业。而罗湖市场除在市场高处悬挂“小心地滑”的标示,并没有其它安保措施。综上所述,徐旗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罗湖市场管理公司向徐旗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36402.06元,宝鸿公司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罗湖市场管理公司、宝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罗湖市场管理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是调整在保护公民消费过程中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它的适用对象是消费者和经营者。在本案中,徐旗虽然在市场过道跌伤,但由于市场是一个开放式的农贸集市,且事发时属市场的非经营时间,徐旗不能证明其作为消费者身份与罗湖市场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保护法》。二、徐旗的受伤是其自身过错造成,责任应自行承担。本案中,徐旗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具有自我保护能力。其明知农贸市场地面可能存在一定程度湿滑,且市场有明显“小心地滑”警示标志的情况下,由于自身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的义务,导致不慎摔倒受伤,因此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罗湖市场管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宝鸿公司答辩称:一、宝鸿公司并非市场的所有者、经营者或安全保障义务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不具有任何过错,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宝鸿公司作为一间清洁服务公司,仅是基于合同义务对市场进行保洁工作,并非市场的所有者、经营者或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市场不具有法定或者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另外,罗湖市场作为开放式的集贸市场,晚上20时许已经结束营业且处于清扫保洁工作的时间,市场通道并不等同于一般的过道,在保洁时间段,市场经营者、管理者也已经没有正常营业期间的管理人义务,徐旗称地面有水是正常的,市场清扫是必然用水冲洗的,这既是工作需要,也是行业规范要求,徐旗无法举证证实其受伤的即时状况和具体情形,无法证明宝鸿公司存在过错,所以徐旗要求宝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二、受害人因为自身过错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罗湖市场作为一个开放式的菜市场,一天的营业结束后,地面是最脏乱且湿滑的,晚上20时后能见度也较差,这是一般的生活常识,徐旗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晓并引起重视,其在该情形下仍在市场通行,本应尽高度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宝鸿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罗湖市场悬挂有“小心地滑”的警示牌。本院认为:本案是身体权纠纷案件。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罗湖市场管理公司、宝鸿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罗湖市场作为农贸市场,商户在市场内出售生鲜肉菜,且事发时为市场清洁时间,故地面不可避免会沾有水迹并存在一定程度的湿滑。罗湖市场在高处悬挂“小心地滑”的警示牌,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徐旗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于非正常营业时间在市场通道内通行,应充分了解市场内部的地面湿滑状况并保持谨慎通行。徐旗在市场通道中摔伤系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所致,故徐旗主张罗湖市场管理公司、宝鸿公司应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徐旗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682.01元(徐旗已预交),由上诉人徐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学彬审 判 员  蔡成中代理审判员  吕倩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