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衙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赵双健与曹兴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衙民初字第106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84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曹某某,男,汉族,1976年8月16日出生。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草率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脾气不投,无共同语言。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与她人关系暧昧。原告曾先后两次起诉离婚,均被法院判决不予准许,但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分居生活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抚养女孩曹某甲,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本人与其他女人不存在暧昧关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跟随他人私奔,并多次起诉要求离婚,导致离婚的过错在原告,但为了孩子们有一个健全良好的家庭环境,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28日生女孩曹某甲。2009年5月31日生男孩曹某乙,两个孩子目前均由被告抚养。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常发生矛盾。2012年10月23日,原告因故离开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原告曾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均被判决不予准许,但双方未能和好。2015年3月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在本院给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后,被告遂带两个孩子离家外出。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孩子户籍证明、结婚证、临洮县南屏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复印件、(2012)临衙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3)临衙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父亲曹某丙调查笔录、临洮县南屏镇曹家湾小学老师康某某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父亲曹某丙调查笔录中涉及家庭共同财产的陈述有异议,认为不属实。经审查认为,被告曹某某未到庭答辩,其父亲曹某丙对涉及家庭共同财产的陈述作了有利于被告的陈述,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婚后购置共同财产的情况。故对被告父亲曹某丙调查笔录中涉及家庭共同财产的陈述不作为证据使用,对其他证据原告均无异议。被告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以上证据的质辩权。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10月23日,原告离开被告家在外生活至今,双方分居已满二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原告要求抚养女孩曹某甲,但女孩曹某甲已年满10周岁,其愿跟随原、被告哪一方生活,需征求孩子的意愿,但审理中被告带两个孩子离家外出,无法征求女孩曹某甲的意愿,暂无法确定孩子的抚养权,待孩子出现后另行主张确定孩子的抚养权。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因原、被告婚后一直与被告父母同家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且原、被告对婚后所购置的家庭共同财产陈述不一,一时难以查清,当事人可在离婚诉讼结束后另行主张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28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元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