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界明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界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4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界明,男,汉族,1976年8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海丰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海丰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界明贩卖毒品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汕海法刑初字第4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界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张界明于2014年8月1日3时许在海丰县城东镇高墩村贩卖毒品给沈某某0.5克,得款50元。2014年7月初至7月底期间,被告人张界明在海丰县城东镇高墩村贩卖毒品给陈某某5次,共重2克,得款200元。2014年8月2日3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界明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手机1部。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界明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2.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界明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界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千元。被告人张界明上诉提出:其被公安机关羁押的时间是2014年7月29日并不是2014年8月2日,不可能在其被羁押后贩卖毒品给沈某某;其也没有在2014年7月期间贩卖毒品给陈某某。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凌晨3时许,上诉人张界明在海丰县城东镇高墩村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袋,重0.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沈某某,得款人民币50元。2014年7月期间,上诉人张界明在海丰县城东镇高墩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陈某某5次5小袋,重共计2克,得款200元。2014年8月2日3时许,公安机关在海丰县城东镇龙城宾馆路口将上诉人张界明抓获,同时从其身上缴获手机1部。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扣押清单及物品相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2日在上诉人张界明身上扣押了手机1部(号码:1597****660)。2.手机通话清单证实:上诉人张界明1597****660的手机号码于2014年5月16日至8月2日期间与吸毒人员陈某某1508950****、1350238****的手机号码及沈某某1342****924的手机号码有多次通话记录。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2日3时30分许,在海丰县城东镇龙城宾馆路口抓获贩卖毒品嫌疑人张界明及吸毒人员沈某某,现场缴获作案手机1部,至14时32分,经扩线,在龙城宾馆路口查获吸毒人员陈某某。4.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张界明的基本身份情况。5.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2日,上诉人张界明的尿液样本经公安机关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尿液),结果呈阳性。同日陈某某、沈某某因吸毒被处罚款500元,张界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二)证人证言1.证人沈某某的证言:我的毒品是向一个叫“老乌”的人购买的。第一次购买毒品冰毒是在2014年7月1日下午5点多钟,我用朋友1307****661的手机号码拨打了“老乌”1597****660的手机号码,然后我到城东敏兴毛织厂对面市场向“老乌”购买冰毒45元,重约0.7克。第二次是在7月4日左右的一天下午5点钟左右,我用自己1342****924的手机号码联系“老乌”,之后在城东镇高墩路口向“老乌”购买冰毒85元,重约0.7克。第三次是在8月1日凌晨3点04分左右,我用自己1342****924的手机号码与“老乌”联系后,在城东镇高墩村向“老乌”购买冰毒50元,约0.5克。2014年8月2日3时30分许,我在海丰县城东镇龙城宾馆路口向“老乌”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沈某某经辨认混杂照片,确认上诉人张界明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老乌”。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我共向张界明购买过5次毒品冰毒,我向张界明购买毒品都是用我自己的二个手机号码1350238****、1508950****的其中一个,与张界明1597****660的手机号码联系后,在城东镇高墩村向张界明直接购买。第一次于2014年7月初的一天向张界明购买冰毒50元,约0.5克;第二次于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向张界明购买冰毒50元,约0.5克;第三次于7月22日左右的一天中午向张界明购买冰毒40元,约0.4克;第四次于7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向张界明购买冰毒30元,约0.3克。第五次于7月底的一天晚上向张界明购买冰毒30元,约0.3克。陈某某经辨认混杂照片,确认上诉人张界明就是向其贩卖毒品冰毒的人。(四)上诉人的供述和辩解上诉人张界明的供述和辩解:我有贩卖毒品给与我一起被抓的那个人。我贩卖毒品是由吸毒人员直接与我电话联系,双方在电话中约好交易地点及数额,我便带毒品出去与购买毒品的人交易。第一次贩卖毒品冰毒给与我一起被抓的那个人是在2014年7月上旬的一个下午,那个人用1307****661的电话打我电话1597****660,然后我们在城东敏兴毛织厂对面市场进行交易,他向我购买冰毒45元,重约0.7克。第二次是在7月上旬4日或5日左右的下午,他用1342****924的电话联系我后,在城东镇高墩路口向我购买冰毒85元,重约0.7克。第三次是在8月1日凌晨3时左右,他用1342****924电话联系我后,向我购买冰毒50元,约0.5克。第四次是8月2日3时许,他与我联系购买冰毒50元,约0.5克,我们在海丰县城东镇龙城宾馆路口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与我一起被抓的那个人的全名我不知道,他年龄约三十岁,海丰本地人,身高米七多。我有贩卖毒品给陈某某。第一次贩卖毒品是在2014年7月初的一天,陈某某用电话联系我后,在城东镇高墩村向我购买冰毒50元,约0.5克。第二次是在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陈某某到高墩村向我购买冰毒50元,约0.5克。第三次在7月下旬的一天中午,陈某某到高墩村向我购买冰毒40元,约0.4克。第四次是隔了几天的晚上,陈某某用电话联系我后,在高墩村向我购买冰毒30元,约0.3克。第五次在7月底的一天晚上,陈某某用电话联系我后,在高墩村向我购买冰毒30元,约0.3克。张界明经辨认混杂照片,确认陈某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沈某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时一起被抓获的男子。对于上诉人张界明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上诉人张界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沈某某的证言均一致证实张界明于2014年8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对羁押时间所提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界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沈某某、陈某某的事实,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吸毒人员沈某某、陈某某亦分别证实多次向张界明购买毒品、且两人均对张界明进行了相片辨认、公安机关调取了在张界明身上缴获的号码为1597****660的手机通话记录,证明了张界明与吸毒人员陈某某及沈某某有多次的通话记录,由此印证了张界明的供述及沈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所证明的情况。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上诉人张界明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其否认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界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张界明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朝城审 判 员 余国清代理审判员 蔡素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谢建元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