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四终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贵川与张贵珍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贵川,张贵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3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贵川,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俊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贵珍。上诉人王贵川因与被上诉人张贵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3)倴民初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1日签订了《租房协议》,被告将其在北环路的两层楼房四间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从2010年5月1日起至2011年5月1日止,租费为22000元,一次交清,承租期间如有特殊情况(如拆迁)被告要按日期退还原告房租,2011年协议签订后,原告租用被告房屋从事经营活动,并一次性交清了房租。2011年被告的房屋被列入政府征收范围。2011年3月26日被告与滦南县房屋拆迁办公室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滦南县房屋拆迁办公室补偿被告六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共计14400元,该款已由被告领取。原告于2011年3月3日将其个人物品从该房屋中搬清,被告称原告于2011年4月5日或4月15日将个人物品搬清,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房屋承租人,即实际使用者,理应得到停产停业损失,被告得到的14400元停产停业损失,为其房屋六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原告租期剩余一个月,故原告应得到一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即2400元;原告剩余一个月的租金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0元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及动产迁移费,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无法确认,被告所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停产停业损失2400元,返还给原告租金1833元,合计4233元,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负担50元,由原告负担170元,其中被告负担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判后,王贵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一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2400元显失公平。上诉人是承租人,经营者,只有上诉人才存在停产停业损失,而被上诉人并非经营者,根本不存在停产停业损失。且国家是根据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和纳税情况计算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额,故被上诉人领取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14400元应全部归上诉人所有。2.一审法院应该按照上诉人的申请去评估机构调取1000元的地上附着物及动产迁移费的证据。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贵珍答辩称:1.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滦南县房屋拆迁办公室与张贵珍所签,协议明确约定停产停业损失是给房主即张贵珍的。政府拆迁导致房主出租收入停止,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给房主停产停业损失符合政策规定。上诉人租用房屋的目的主要是夫妻居住和存放物料,上诉人主要在外面干活,拆迁并没有影响上诉人的生意。2.上诉人在承租的房屋内居住11个月,没有任何新增建筑和安装,不存在地面附着物的搬迁费,故上诉人主张1000元的搬迁费没有依据。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判。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贵川与被上诉人张贵珍所签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一年,即合同到2011年5月1日期满。上诉人主张其于2011年3月3日自承租房屋内搬走,被上诉人与滦南县房屋拆迁办公室于2011年3月26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即上诉人因房屋被拆迁影响经营的时间只有一个多月,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六个月的停业停业损失144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为乙方一次性支付被征收房屋主营业楼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元的搬迁补助费。”,即被上诉人取得的搬迁费用是按照其房屋建筑面积计算的,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1000元的广告牌搬迁费用没有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上诉人王贵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会新代理审判员 董媛媛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