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阳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史德胜与张相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德胜,张相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商初字第109号原告史德胜,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张善刚,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张相政,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史德胜与被告张相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艳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德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善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相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德胜诉称,2012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肥料,未向原告支付肥料款。原告向被告索要肥料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肥料款2498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相政未答辩,亦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2日,被告张相政从原告史德胜处购买肥料,欠原告史德胜肥料款1407元,并签字确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相政向原告史德胜赊购肥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相政购买肥料后,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向原告史德胜支付所欠肥料款1407元。对于原告史德胜主张的2010年8月30日欠款255元、2010年10月10日欠款102元、2010年10月11日欠款188元、2011年1月8日欠款44元、2011年1月9日欠款465元、2012年3月19日欠款37元,依据的均是原告史德胜的妻子自行书写的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亦不能证明被告张相政欠上述款项的事实,原告史德胜的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相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史德胜肥料款1407元;二、驳回原告史德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史德胜负担10元,被告张相政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