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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杨某诉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743号原告:杨某,女,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白山镇。委托代理人:张光清,庐江县白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白山镇。委托代理人:潘发文,庐江县同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诉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荣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诉称:杨某与夏某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性格不合。又因杨某系云南人,在本地生活不习惯,故与夏某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夏某对杨某缺乏信任和尊重,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求法院判决:1、杨某与夏某离婚;2、婚生子由杨某抚养,抚养费依法解决。夏某辩称:夏某与杨某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14年10月15日杨某回娘家之后突然向法院起诉离婚,之前双方没有发生过争吵,也没有其他矛盾。现夫妻感情尚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杨某与夏某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9月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3年3月15日,双方在庐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2009年7月13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夏某某,现随夏某生活。杨某与夏某婚初感情较好。婚后双方一同在江苏省无锡市打工生活。之后因杨某怀孕生子,双方回到庐江生活。2014年5月,杨某从云南老家回来之后双方一同至江苏省泰州市打工生活,期间为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0月,杨某独自离开泰州回到云南娘家,与夏某分居生活。现杨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夏某离婚。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杨某举证的身份证1份,证实杨某的身份情况;2、夏某举证的结婚证1份,证实杨某与夏某系合法夫妻关系;3、夏某举证的户口簿1份,证实杨某与夏某的婚生子女情况;4、杨某与夏某的当庭陈述,对本庭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杨某与夏某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彼此间无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双方是能够和好的。本院衡其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杨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荣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有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合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