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头民一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学琼与南通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涂亚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琼,南通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涂亚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头民一初字第59号原告:张学琼委托代理人:李丽,国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西村三组。法定代表人:俞光武,南通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初晓卫委托代理人:宫成良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涂亚波,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总经理。被告:涂亚波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涂亚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文忠,新疆博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学琼诉被告南通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深建公司)、涂亚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被告光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初晓卫、宫成良,被告中深建公司及被告涂亚波共同委托代理人文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琼诉称,被告光华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火车西站街道社区事务管理服务中心的工程转包给了被告中深建公司,被告涂亚波系被告中深建公司负责人,2011年8月,涂亚波找我在该工程中负责电工,2012年5月,工程竣工。2013年1月14日,经双方核算后,被告拖欠我劳务费5959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9590元、利息7329元,合计66919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被告承担。被告光华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我公司承包的,后转包给了被告涂亚波,原告是涂亚波找来的工人,应当由涂亚波承担责任;虽然我公司在原告的结算单据上盖章,但现场负责人在结算单据上注明以实际工程量为准,故该结算单不能作为最终的付款依据,请求原告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深建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由被告涂亚波承包,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涂亚波辩称,在本案所涉及的工程上,我与被告光华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光华公司的项目经理金磊负责工程的所有事务,故本案劳务合同的双方为原告和光华公司,应当由光华公司承担合同的义务;该工程尚未进行最终的决算,不符合支付剩余劳务费的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被告光华公司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政府火车西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西站街道办事处)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光华公司承包西站街道社区事务受理中心一楼扩建及外墙保温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1年12月7日,被告光华公司与被告涂亚波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光华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涂亚波,光华公司指派金磊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监督、检查工程进度、安全和质量。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承包人安全生产协议》,涂亚波向光华公司出具《印章使用承诺书》。被告涂亚波将涉案工程中电路劳务交由原告张学琼进行施工,后该工程竣工。2013年1月14日,经结算原告张学琼劳务费为162090元,被告光华公司在结算单上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光华公司项目经理金磊及被告涂亚波在该工程中的技术员尚炜亦在结算清单中签字确认。被告涂亚波向原告张学琼支付劳务费69000元,2013年2月1日,西站街道办事处支付原告33500元,剩余劳务费经原告索要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学琼提供的结算单,被告光华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书》、《承包人安全生产协议》、《印章使用承诺书》,被告涂亚波提供《火车西站街道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改造工程项目支付工费明细》复印件,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劳务费及利息的支付。(一)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本院认为,被告光华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涂亚波,涂亚波找来原告张学琼负责电路的施工,故原告与涂亚波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应当由涂亚波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被告光华公司明知涂亚波无相应资质,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涂亚波,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中深建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庭审中,原告陈述前期劳务费在中深建公司发放,被告光华公司陈述在该工程上是与中深建公司进行财务结算,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中深建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中深建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劳务费及利息的支付,本院认为,经被告涂亚波及被告光华公司在工程中负责人与原告张学琼结算,张学琼劳务费合计为162090元,涂亚波已支付69000元,工程发包方西站街道办事处支付33500元,剩余劳务费59590元,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张学琼负责劳务已经施工完毕,涂亚波及光华公司应当支付,故张学琼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959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学琼主张利息7329元的诉讼请求,按照剩余劳务费59590元、年利率6.15%,从2013年1月计算至2015年1月共计2年,本院认为,双方在未明确约定剩余劳务费的支付时间及逾期利息的计算,依法应付劳务费时间为双方结算之日即2013年1月14日,被告至今未支付,应当承担自2013年1月起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期间相应的逾期利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6681.53元(59590元×4.875‰×23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光华公司、涂亚波共同辩称应当按照《火车西站街道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改造工程项目支付工费明细》中记载的原告劳务费结算价152090元,剩余劳务费待新年后项目结算完毕一次性结算的理由,本院认为,涂亚波当庭提交的《火车西站街道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改造工程项目支付工费明细》系复印件,且该证据系原告等劳务班组在西站街道办事处领取劳务费时产生的,原告的签名只能证实其在西站街道办事处领取劳务费的事实,其中对劳务费结算价及剩余劳务费待新年后项目结算完毕一次性结算的记载不能在原告与涂亚波、光华公司之间产生约束力,关于原告劳务费的结算,光华公司及涂亚波在工程中的负责人与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结算劳务费为162090元,应当按照该结算价在当日支付,故被告该辩称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亚波支付原告张学琼劳务费59590元;二、被告涂亚波支付原告张学琼利息6681.53元;三、被告南通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涂亚波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学琼要求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被告涂亚波、南通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学琼款项共计66271.53元,必须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未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66919元,给付标的66271.53元,案件受理费1472.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涂亚波、南通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即1458.25元,由原告张学琼负担1%即14.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居村人民陪审员 王俊清人民陪审员 程宝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常蓉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