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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执字第019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韩莹与宁开富、胡友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莹,宁开富,胡友军,连云港神猴食用油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海执字第01930-1号申请执行人韩莹,无业。委托代理人潘志平,江苏省东海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宁开富,个体户。被执行人胡友军。被执行人连云港神猴食用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海州区岗嘴街岗嘴路99号。申请执行人韩莹与被执行人宁开富、胡友军、连云港神猴食用油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4800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16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举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予以调查落实,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土地使用权及机动车等财产状况穷尽调查措施。尚未执行到位49650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海民初字第60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尹西平执行员  卞成山执行员  薛云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蒋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