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肖红兵与彭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红兵,彭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肖红兵,男,生于1967年5月9日,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邓赋刚,仁寿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彭君,男,生于1969年8月1日,汉族,城镇居民。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红兵诉被告彭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赋刚与被告彭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26日被告彭君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到肖红兵房产抵押借款28万元,用于周转”;“今借到肖红兵现金4万元,用于周转”。该借款系原告用自己的房产证在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宫分社抵押借款转借给被告使用,现因文宫分社催促原告归还贷款,原告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以便原告清偿文宫分社的贷款。但被告一直推诿搪塞,至今仍不履行归还本息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照年息11.19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2012年9月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找原告在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宫分社贷款280000元后出借给被告属实,2015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共计借款金额320000元,其中的一笔金额为40000元的部分属于原告应付的贷款利息;现因经济困难,暂无力偿还。经审理,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28日被告彭君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80000元的要求,原告遂以自己的房产做抵押向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宫分社于2012年9月28日和2012年10月13日分别贷款150000元和130000元,共计280000元。2012年10月13日原告将280000元贷款转借给被告彭君,双方未对该借款280000元作出书面约定。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经协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张分别对双方借款事实和借款利息予以确认,其中内容分别为“今借到肖红兵房产抵押借款28万元,用于周转。借款人:彭君,2015年1月26日”(确认借款本金);“今借到肖红兵现金4万元,用于周转。借款人:彭君,2015年1月26日”(确认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时止的借款利息)。此后,因文宫分社催促原告归还贷款,原告遂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以便原告清偿文宫分社的贷款,但被告均未归还本息,故原告肖红兵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一致认可为以28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照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宫分社实收利率(年利率11.196%)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两张、“借款借据”两张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属实,原、被告一致认可借款利息为:截止2015年1月26日前的利息为40000元,自2015年1月27日起,以28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1.196%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该利息计算方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肖红兵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止2015年1月26日前的利息为40000元,并自2015年1月27日起,以本金280000元按照年利率11.196%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彭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田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