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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耀民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王转梅诉王天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转梅,王天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耀民初字第00399号原告王转梅,女,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农民,住铜川市耀州区。委托代理人刘岗,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天良,男,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农民,住铜川市耀州区。原告王转梅诉被告王天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转梅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天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王转梅诉称,2014年6月12日10时50分许,王天良驾驶无牌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耀州区小丘镇乙社村生产路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行人王转梅发生碰撞,致王转梅受伤,对此事故耀州区交警大队认定王天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此情况下,王天良对王转梅各项损失不予积极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王天良赔偿王转梅各项损失共计100384.6元,因王天良已经支付27800元,最终王天良还应赔偿王转梅72584.6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天良承担。王天良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庭审中,王转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转梅人身损害因交通事故引起,事故的时间、地点、成因、事故责任以及相关当事人。王转梅身份证、户口本,证明王转梅身份情况;王转梅凤城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证明住院的事实、医嘱情况、住院天数、作为计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的证据之一;西安凤城医院住院结算票据1张、门诊票据15张,富平青岗岭医院门诊票据1张,证明医疗费用;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等级以及后续治疗费,作为计算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的依据;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用。王天良未到庭亦未进行质证。上述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王转梅身份证、户口本、西安凤城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西安凤城医院住院结算票据1张、门诊票据15张,富平青岗岭医院门诊票据1张、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1张,经审查,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10时50分许,王天良驾驶无牌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耀州区小丘镇乙社村生产路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行人王转梅发生碰撞,致王转梅受伤。后王转梅被送往富平青岗岭骨伤医院及西安凤城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2日—2014年7月18日),诊断为,左小腿开放性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胫后动脉断裂等,住院治疗36天。2014年7月2日,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铜耀公交认字(2014)第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天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转梅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月14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王转梅本次外伤所致左小腿损伤经治后,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0%,构成十级伤残。王转梅外伤所致11、21、32—42牙齿缺失伴有上牙槽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王转梅还需择期接受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及胫骨支架外固定取除术,约需10000—13000元。王转梅还需择期接受11、21、32—42牙齿缺失修复术,后期可选择活动义齿修复,相关修复及更换(包括牙片、备牙、印模、活动桥体费用,活动义齿修复、更换按3次计算)费用经评估,约需2600—3000元。再查明,事故发生后,王天良给付王转梅医疗费27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天良驾驶车辆与王转梅发生碰撞,致王转梅受伤,依照法律规定王天良对于王转梅因此而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实际支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以支持,但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责任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对于王转梅请求的医疗费49375.6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16000元的请求,结合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意见,王转梅还需择期接受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及胫骨支架外固定取除术,约需10000—13000元;王转梅还需择期接受11、21、32—42牙齿缺失修复术,后期可选择活动义齿修复,相关修复及更换(包括牙片、备牙、印模、活动桥体费用,活动义齿修复、更换按3次计算)费用经评估,约需2600—3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7830元(87元/天×60天)的请求,根据王转梅住院天数及实际情况,予以支持2880元(36天×80元/天)。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1080元的请求,因无医嘱,故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10440元(87元/天×120天)的请求,结合王转梅实际情况,予以支持6000元(120天×50元/天)。对于王转梅请求的伤残赔偿金13006元(6503元/年×20年×10%)及鉴定费16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故王转梅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9375.6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护理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13006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89941.6元,因王天良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扣除王天良已经给付的27800元,王天良还应赔偿王转梅6214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天良赔偿王转梅医疗费49375.6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护理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13006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89941.6元,扣除王天良已经给付的27800元,王天良还应赔偿王转梅62141.6元。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13元,减半收取706.5元由王天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 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