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石家庄利佳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与雒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xx通讯设备有限公司,雒xx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403号原告石家庄xx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491号恒丰商务。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被告雒xx。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家庄xx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雒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江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xx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雒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家庄xx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称:原告在人事管理过程中,认真履行全员书面劳动合同制度。被告2013年8月26日入职后,公司主管人事专员宋xx多次要求被告配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以公司劳动合同不规范为由,不予配合,拖延书面劳动合同签订。原告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的目的是为了惩罚用人单位不积极履行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但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入职后积极履行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被告不予配合拖延至提起仲裁,以此申请二倍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予承担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雒xx辩称:我于2013年7月23日到原告处工作,岗位为大客户部经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依法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安排被告在休息日工作未支付加班费。为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6月26日至8月1日工资6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0937.3元;4、原告为被告补缴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等社会保险;5、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工作期间加班费34757元;6、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436元;7、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到原告处工作,岗位大客户部经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工资为底薪加提成,月工资前三个月底薪为4500元,以后底薪为每月5000元,每月25日为工资发放日,发放方式为转账。每周6天工作制,周日未能休息时,周二至周五调休。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向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于同日被告在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离职。该委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124号裁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8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6月26日至8月1日工资600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3657.92元;四、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五、原告为被告补缴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8月1日的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和失业保险费,其各自承担的比例和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六、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8680.62元;七、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石家庄xx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内部调动交接单、银行对账明细、考勤表、关于对雒xx申请劳动仲裁的回复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问题,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离职,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原告未向被告发放2014年6月26日至8月1日间的工资,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资60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二倍工资为63445元。关于被告主张补缴社会保险诉请,不属于法院民事审判的受理范围。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加班费问题,此主张无事实依据,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在未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离职,原告称被告系自动离职,而且没有按照公司规定程序离职,其行为属于自动离职,因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补偿金。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之诉。经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石家庄xx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雒xx于2014年8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石家庄xx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雒xx支付2014年6月26日至8月1日工资6000元;三、原告石家庄xx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雒xx支付未签订合同二倍工资63445元;四、驳回被告雒xx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保全费720元,共计725元,由原告石家庄xx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赵江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刘 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