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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一终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黄育军与吴登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终字第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育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登琼。委托代理人曾辉,中江县宏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育军因与被上诉人吴登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2015)中江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告吴登琼与被告黄育军系朋友关系。2013年元月3日,被告黄育军向原告吴登琼借款2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吴登琼人民币两万元整,2013年12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吴登琼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4年12月12日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判认为,原告吴登琼与被告黄育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黄育军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吴登琼要求被告黄育军给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育军辩称双方之间无真实的借款事实存在,借条是在原告吴登琼的威胁、强迫下书写,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育军偿还原告吴登琼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黄育军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黄育军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判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元月3日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0元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也未将20000元交付给上诉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登琼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形成真实的借贷关系。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元月3日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0元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也未将20000元交付给上诉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与上诉人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向法院列举了借条用以证明。上诉人在一审中对借条本身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主张双方之间并无真实的借款事实,借条是在被上诉人威胁、强迫下书写。上诉人在二审中又主张该借条并非其书写,与其一审中陈述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上诉人对陈述不一致的情况并未说明相应的理由,同时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黄育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黄育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晓宇代理审判员  孔祥明代理审判员  杨 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唐欧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