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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高伟、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伟,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3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伟,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窦连印,系沈阳市皇姑区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刘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红梅,系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伟、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捷安泊公司”)因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三初字第0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原宏斌、鞠安成(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伟在原审中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捷安泊公司返还停车款、车位租赁费84,450元(含招待费、车位补偿费);并判令被告捷安泊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捷安泊公司在原审时辩称:原告签署合同时对489个泊位完全知悉并同意,后经双方协商按实际停车车位数量将承包费进行了下调;截至2014年6月份,原告还欠被告承包费4万余元;被告确实是在原告承包前预收了部分车辆的停车费,但是这些车辆有的在原告承包前已经到期,与原告毫无关联,有的只占用原告承包期几个月,且承包时原告对此情况完全知悉并认可,现主张此部分金额没有依据;被告公司项目经理没有电话开卡的权限。综上,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捷安泊公司在原审反诉时请求:判令高伟支付停车场承包费共计30,000元;判令高伟支付违规经营期内给反诉人造成的直接损失14,925元;判令高伟承担本案诉讼费。高伟在原审反诉时辩称:反诉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目标管理-合作经营责任书》规定:责任项目为陵东街武功山路停车场;车位数量为489个(具体参照图纸);合作经营人为高伟;经营指标为20,000元/月(一个车位1.4元/天);保证金20,000元;合作经营人应按月向公司交纳指标定额,每月25日前向公司交纳下月的指标定额20,000元,逾期满30天,公司有权解除合作经营人的合作经营权,所欠费用由指标保证金中扣除,以交款收据为准;责任书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同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合同约定的保证金20,000元。2013年9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业绩合同》约定:原告负责皇姑区陵东街、武功山路(街路范围),共计350个车位的经营管理工作;原告每月业绩指标为(不少于)人民币12,000元/月,在每月25日前通过银行卡转账现金方式交给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另查: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前身为沈阳捷安泊物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再查:原告在经营期间向被告共计交纳停车场承包费42,000元(包含保证金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目标管理-合作经营责任书》、《业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约束力。关于承包期限的问题。《目标管理-合作经营责任书》约定:陵东街武功山路停车场的经营期限为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原告主张陵东街停车场实际经营期限为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10月5日。被告认可原告所主张的陵东街停车场实际经营期限。原告主张武功山路停车场实际经营期限为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2月25日。被告主张武功山路停车场实际经营期限为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4月末。结合证人杨世强的证言,本院确认:武功山路停车场原告实际经营期限为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2月25日。关于原告应缴被告承包费用的数额。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陵东街、武功山路两个停车场的承包费为18,000元。被告同意原告免交2013年7月16日至8月末停车场的承包费。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5日陵东街、武功山路两个停车场的承包费按《业���合同》约定12,000元/月计算为14,000元(12,000元/月÷30天×35天)。原、被告均承认武功山路停车场的承包费为5,000元/月。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2月25日武功山路停车场的承包费为23,667元(5,000元/月÷30天×142天)。以上合计承包费为55,667元。关于被告在原告经营期间收取停车费的问题。双方均同意为10,000元(7,000元+3,000元)。关于原告在经营期限届满后发放停车卡的问题。原、被告均同意为37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高伟停车费10,000元。二、反诉被告高伟给付反诉原告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承包费13,667元(55,667元-42,000元)。三,反诉被告高伟给付反诉原告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停车费3���72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9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685元,由被告承担226元。反诉费648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承担397元,由反诉被告承担251元。宣判后,高伟、捷安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高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捷安泊公司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高伟实际承包的停车位应是352个,而不是捷安泊公司主张的489个,高伟应按照此数量缴纳停车费用,原审对此相关事实没有查清,请求二审法院对承包期限、承包费等事实重新查证,依法改判。捷安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高伟向捷安泊公司支付承包费24333元(武功山路的成包期限从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4月30日,承包费为34333元);诉讼费用由高伟承担。事实与理由:高伟实际的承包期应是到2014年4月30日结束,原审对此相关事实没有查清,轻易采信没有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违反《证据规定》中证人应出庭作证的规定,请二审法院异议纠正。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捷安泊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上述事实,有查询卡、《目标管理—合作经营责任书》、车辆统计表、情况说明、免费车辆清单、附表、专用收款收据、收款收据、已交承包费明细、《皇姑区停车看护管理合同》、平面图、《业绩合同》、《高伟缴费表》、收据、���统计表》、《高伟欠费金额情况说明》、《武功山收费数据统计》、捷安泊停车卡、武功山路停车卡、武功山路收费收据统计确认天数、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在民事审判中,当事人应当遵循“禁止反言”的基本原则,即对自己认可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不应反悔,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就本案而言,高伟、捷安泊公司在原审审理时,对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2月25日之间,陵东街、武功山路两个停车���的承包费及停车费的收取、支付情况都予以了确认,现高伟上诉欲推翻其业已承认的事实,但其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高伟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捷安泊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经审查,上诉人捷安泊公司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59元,减半收取1,279.5元,由上诉人沈阳捷安泊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承担;高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11元,由上诉人高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宁代理审判员  原宏斌代理审��员鞠安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俣彤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