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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金辉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金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445号原告招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代表人曾盾,行长。委托代理人余希,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辉,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因与被告金辉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卢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侯意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望春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余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诉称:2014年1月,金辉因流动资金需要向招商银行申请贷款,同月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及质押合同》。约定招商银行向金辉提供总额27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从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以存款质押,质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还约定如果金辉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内出现失联、经济状况恶化或质物被司法查封、冻结等情况,招商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有权要求支付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金辉将名下在招商银行开设的定期存款(账号6225887213876481)交付招商银行冻结,办理了质押手续。随后,招商银行发放贷款270万元。在合同期内,金辉因及其他经济纠纷,上述存款被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且招商银行无法联系金辉本人。请求判令:金辉立即偿还借款本息2741095.62元,其中本金270万元,利息41095.62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金辉支付招商银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53501元;招商银行对金辉提供的质物,即金辉名下在招商银行开设的定期存款本金300万元及产生的利息在上述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金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辉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招商银行与金辉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及质押合同》,约定,招商银行向金辉提供贷款27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6%,从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按日计息,可按月或到期一次性结息;贷款人未按约定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借款人以在招商银行开户的一本通(账号6225887213876481)定期存款300万元作为质押,质押期间为质权设立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贷款人有权收取质物产生的孳息;质押的有关存款被贷款人冻结之日起视为存款资金被特定化和移交贷款人占有,质押生效;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质押担保的范围亦包含上述费用;借款人发生经营变动等改变,且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实现行为的,或者质物被司法等有权机关采取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即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有权处置质物,并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金辉将存单交付招商银行,招商银行于2014年1月28日冻结了金辉质押的300万元存款,且于该日发放贷款270万元。但金辉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至2014年12月23日,尚欠借款本金270万元,利息41095.62元。因其他经济纠纷,2014年10月14日,金辉质押的账号为6225887213876481的存款,被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金辉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实现债权,招商银行委托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催收金辉欠款,约定按标的额的10%收取律师代理费,现招商银行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53501元。以上事实,有个人贷款借款及质押合同、借款借据、质押贷款冻结通知、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与金辉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质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招商银行依约向金辉发放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金辉质押的存款被冻结,且金辉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招商银行要求金辉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为实现债权,招商银行已向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53501元,该费用约为诉讼标的的5.6%,依据律师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以标的的5%为宜,超出该标准的费用不予支持;金辉以在招商银行的300万元存款作为贷款的质物,现该质物被其他司法机关冻结,损害了招商银行的合法权益,招商银行要求处置质物并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本金270万元;二、被告金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41095.62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三、被告金辉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律师代理费137054元;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被告金辉提供的质押存单即在招商银行开户的定期存款(账号622588721387)300万元及其孳息在上述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有关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9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4957元,由被告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祎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侯意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望春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第三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一十三条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冲抵收取孳息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七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