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苏瑞初、李兆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瑞初,李兆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瑞初,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李兆佳,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瑞初、李兆佳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飞燕、被告人苏瑞初、李兆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9时许,被告人苏瑞初、李兆佳经密谋后到贵港市港北区铁路新村小区门口的成衣摊处,见到正在选购衣服的李某的上衣口袋的手机露出一截,即由苏瑞初负责放风接应,李兆佳下手将李某1台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白色小米3手机盗走,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收缴了销赃款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瑞初、李兆佳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图,指认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订货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失主李某的陈述,被告人苏瑞初、李兆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瑞初、李兆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瑞初、李兆佳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两被告人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分别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苏瑞初、李兆佳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苏瑞初、李兆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苏瑞初关于其是公安机关打电话给其后其自己去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接到失主报案后,通过天网监控视频锁定了两被告人,并于当天17时许在贵港市汽车总站附近将苏瑞初抓获,苏瑞初不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故苏瑞初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瑞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兆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苏瑞初、李兆佳被缴获的赃款人民币五百元,退还失主李某;责令被告人苏瑞初、李兆佳退赔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九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莫一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梁兆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