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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顾运雷与阜城县水务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运雷,阜城县水务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初字第92号原告:顾运雷,农民,住阜城县。被告:阜城县水务局。法定代表人:刘树松,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战勇,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运雷与被告阜城县水务局因生命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运雷、被告阜城县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运雷诉称:2014年12月20日原告之子顾景毅在清运干渠桥东10米处落水身亡。修建邯黄铁路时曾在渠边取土,致渠道向外扩宽15米之多,渠边与地面形成直角,地面与渠底垂直落差6米,积水深度2米。使其危险程度比以前明显增加。被告阜城县水务局作为河道的行政管理部门,未对该处河道存在的安全隐患采取任何防护和防范措施,对顾景毅的落水身亡存在一定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50%,即126653元。被告阜城县水务局辩称:原告作为受害人的父亲,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陈述受害人母亲的情况,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被告无保证公民在河道活动人的人身安全义务。河道的功能是行洪和输水,并非公众活动场所,无需设置警示标志。被告对顾景毅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顾景毅的监护人,未充分尽到自己的监护职责导致无行为能力的受害人死亡,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顾运雷与寇宏同居期间于2009年9月21日生育顾景毅。2014年12月20日顾景毅溺水死亡。寇宏在诉讼中放弃权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对顾景毅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事实及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顾运雷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证人顾某的证言1份。2.证人夏某的证言1份,证据1、2用于证明顾景毅在清运干渠溺水死亡的事实。3.顾景毅落水地点现场地形照片3份。4.阜城县古城镇励家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据3、4用于证明顾景毅落水地点的地形情况。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阜城县水务局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阜城县水务局对原告顾运雷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3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证据4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且证明的内容不真实,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要求,三份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明顾景毅溺水死亡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证据构成要件的规定,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除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外另查明:修建邯黄铁路时曾在事发地点取土,致渠道向外扩张,渠底与地平面落差较大形成陡坡,积水较深。被告阜城县水务局作为河道的行政管理部门,未对该处河道存在的安全隐患采取任何防护和防范措施。顾景毅溺水死亡时没有监护人在场看护。顾景毅的死亡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1.顾景毅系农业户口,死亡时5周岁,按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102元计付20年,死亡赔偿金为182040元。2.丧葬费按河北省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544.33元计付6个月为21265.99元。本院认为:原告顾运雷作为顾景毅的法定监护人,未能充分履行监护职责是造成顾景毅死亡的主要原因,具有较大的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阜城县水务局作为该河道的管理者,对取土后改变河道原貌形成深水区的地点,未采取防护、防范措施,存在安全隐患,具有一定的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80%,被告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20%。原告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疏于管理的行为造成顾景毅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过高,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活消费水平的实际情况,以及原、被告双方过错责任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关于其无保证公民在河道活动人的人身安全义务。河道并非公众活动场所,无需设置警示标志。被告对顾景毅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阜城县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顾运雷死亡赔偿金36408元、丧葬费4253.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元,由原告顾运雷负担633元,被告阜城县水务局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东审 判 员  宋合龄人民陪审员  郝万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景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