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李满成盗窃罪2015刑初64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64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自报名),出生地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2007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19时,被告人李某到本市地铁番禺广场站搭乘一列开往珠江新城站方向的列车,后趁被���人郑某不备之机,盗得其裤袋里的基伍牌黑色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5元),李某在得手后携赃逃跑至体育西路站时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列举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李某对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到本市地铁番禺广场站搭乘一列开往珠江新城站方向的列车,后趁被害人郑某不注意之机,盗得其裤袋里的基伍牌黑色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5元)。后李某携赃逃跑至体育西路站时被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缴获镊子1把。案发后,上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郑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作案工具照片,广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价认鉴〔2014〕2055号《关于1部基伍G’FiveA800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的前科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且本案赃物已缴获,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镊子1把予以没收(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地铁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晓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谭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