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谭卫华诉被告高克钧、彭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卫华,高克钧,彭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286号原告谭卫华,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委托代理人苏建,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反诉、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高克钧,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被告彭薇,女,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原告谭卫华诉被告高克钧、彭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伟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佩均、彭福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尤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克钧、彭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卫华诉称:被告高克钧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彭薇作为担保人。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5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借条、承诺书,证明被告高克钧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彭薇担保的事实;证据4、委托支付证明、银行转账凭证及录音资料,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被告高克钧、彭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9日,被告高克钧向原告谭卫华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高克钧向原告谭卫华借款50万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彭薇为被告高克钧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原告谭卫华依约向被告高克钧提供了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高克钧、张心怡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审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高克钧偿还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被告彭薇为被告高克钧的偿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高克钧向原告谭卫华出具借条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彭薇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被告高克钧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自愿放弃本金1万元系对其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高克钧偿还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被告彭薇为被告高克钧的偿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克钧、彭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克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谭卫华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彭薇对被告高克钧的上述偿还借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2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286元,由被告高克钧、彭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刘伟良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尤 燕附本案适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