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伊营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营民初字第14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富,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于瀛灏,系客服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于春,男,1954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于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瀛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春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12月7日被告于春在原告处借款6500元,并签订了农户信用借款合同,约定执行月利率为9.4‰,借款期满日为2012年12月6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一、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卷宗一组,二、贷款凭证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认定,2009年12月7日被告于春在原告处借款6500元,并签订了农户信用借款合同,约定执行月利率为9.4‰,借款期满日为2012年12月6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逾期后拒不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6500元及利息(利息数额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之日)。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郭劲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