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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2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维英与许成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2354号原告张某,女,汉族。被告许某甲,男,汉族。原告张某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耒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许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订立婚约,于2000年1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6月6日生于一子许某乙。婚后,二人的感情一直不好,生育小孩后感情依旧不好,并且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后二人各在外地打工,双方因为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长达十多年。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许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不给付抚养费。被告许某甲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后结婚,结婚刚开始的时候感情还可以,但是后来感情就日渐冷淡了,双方因为夫妻感情不和确实分居已十多年了。但是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不同意离婚。双方没有在一起生活这些年,完全是被告一人照顾孩子的。现在因为照顾孩子以及做运输工作在外还有13万多元的债务未偿还。现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汽车一辆、婚纱店门面一个。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甲于2000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02年6月6日生育一子许某乙,现就读初中,目前随被告许某甲生活。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十几年,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要求婚生子随原告生活,不需被告给付抚养费。因婚生子许某乙已年满十周岁,经本庭询问婚生子许某乙的个人意愿,其明确表示要求同母亲张某共同生活。双方对有关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务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页、婚生子许某乙书面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许某乙的当庭通话记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因为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婚生子许某乙的抚养,因其已满十周岁,应当征求其本人的意愿,许某乙本人亦明确表示要求今后同母亲共同生活,故婚生子随原告生活为宜;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另案主张。有关夫妻共同债务双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双方又互不认可对方提出的债务,故本案不予处理,债权人可以依法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许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并由其行使监护权。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无本院的生效证明,此判决书不能作为双方当事人另行结婚的依据。代理审判员 夏 耒二〇��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任英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