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一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菏泽市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菏泽公路产业开发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菏泽公路产业开发总公司,菏泽市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一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菏泽公路产业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长江路东段6600号公路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奉池,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菏泽市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人民路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姚春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金铸,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丽,山东天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菏泽公路产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开发总公司)与上诉人菏泽市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地公司)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菏民三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菏泽公路产业开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奉池,上诉人菏泽市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春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闫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1月8日,圣地公司与公路开发总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圣地公司同意将现有东站小区130亩(以实际丈量为准)土地的使用、开发、建设、销售等权利,有偿转让给公路开发总公司,由公路开发总公司全权负责经营管理;二、公路开发总公司对东站小区的开发、建设、销售、经营管理等活动要以圣地公司的名义进行;圣地公司要积极主动地搞好配合,不收取任何费用。三、圣地公司负责向公路开发总公司提供东站小区开发立项文件、规划证、拆迁证、土地使用有效证件等相关手续;建设、销售等相关手续费用由公路开发总公司承担,因征地拆迁和经济适用房建设及销售政策出现的问题,由圣地公司协调解决,由此引起的责任及经济赔偿全部由圣地公司承担。四、东站小区转让费每亩16.3万元,共计人民币按实际丈量土地计算(2198.87万元)。其中第一次600万元,在协议签订后五日内(即11月10日前)付清,第二次1548.87万元在协议签订后五十五日(即12月30日)付清,其余50万元等一切手续完成后30日内付清。如公路开发总公司不能按时付款,则按每日1‰向圣地公司交纳滞纳金。五、东站小区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所有附着物,在协议签订后五日内,由圣地公司负责全部清理完,否则,圣地公司按延长工期天数每日赔付误工费5000元。该《协议书》另外约定了公路开发总公司对小区原规划进行局部变更的手续及方案由圣地公司协助办理等内容。同日,双方签订《补充说明》一份,约定原《协议书》第五条对附着物要求五日内清完,可延续到11月底与院厂一并交清,公路开发总公司要按小区总体规划进行开发建设,税收由双方与有关部门协调后,由公路开发总公司支付给圣地公司,由圣地公司代缴,税单返还给公路开发总公司等内容。圣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2002年11月8日《协议书》第四条显示:东站小区转让费按实际丈量土地计算共计“(2198.87)万元”,“第二次1548.87万元”。公路开发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2002年11月8日《协议书》第四条显示转让费每亩16.3万元,但没有填写转让费总额和第二次付款数额。2003年1月20日,圣地公司与公路开发总公司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一份,约定:一、圣地公司负责通过政府取得建设用地约135.5亩(以实际丈量为准)用于东站新村建设。二、公路开发总公司负责提供工程建设的全部资金,并负责工程的建设招标和楼房的销售。……六、东站新村工程建设在实施过程中所必须办理的一切手续,圣地公司负责无偿提供有关证件,公路开发总公司负责具体办理,所需费用由公路开发总公司承担。公路开发总公司必须保证照章纳税,根据工程进度和销售情况,把发生的所有税费汇入圣地公司指定账户,由圣地公司代缴。七、为有利于项目管理,提高办事效率,该项目圣地公司分红利2198.87万元(土地数量暂按135.5亩计,如土地数量发生变化,按实际丈量数调整圣地公司分红数额)。其余红利全部归公路开发总公司所有,具体分红时间另行协商。并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公路开发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房地产开发合同》显示分红数额为2190万元。圣地公司将涉案土地交付公路开发总公司,公路开发总公司以圣地公司名义投资开发建设。因有两户未能拆迁完毕,致使五户别墅不能按期施工,2006年2月8日,圣地公司与菏泽公路产业开发总公司天通泰房地产开发建筑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在合作《东站新村》项目中,由于诸多因素影响,至今还有两户不能拆迁完毕,致使五户别墅不能按期施工,由此引发了许多不愉快的事情发生。为尽快解决此问题,菏泽公路产业开发总公司天通泰房地产开发建筑分公司从圣地公司别墅西侧收购四户居民1.95亩地的土地使用权建设三套别墅,用于安置东站新村前排别墅未能开发建设的三户购房户。一、该宗土地约1.95亩,计款40万元,圣地公司同意公路开发总公司从其欠圣地公司的资金中扣减东站新村三户别墅所占土地实际面积的款项即276718元(1.349亩×20.5128万元),用于菏泽公路产业开发总公司天通泰房地产开发建筑分公司购买圣地公司别墅西侧1.95亩土地使用权,不足部分由菏泽公路产业开发总公司天通泰房地产开发建筑分公司承担。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归菏泽公路产业开发总公司天通泰房地产开发建筑分公司。……三、东站新村因没拆迁完而未建设的三户别墅所占土地归圣地公司所有。五、原未拆迁的拆迁户拆迁完毕后,圣地公司可随时进行建设,菏泽公路产业开发总公司天通泰房地产开发建筑分公司应保证良好的施工环境等相关内容。该协议加盖菏泽公路产业开发总公司天通泰房地产开发建筑分公司印章,公路开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卓签字。2009年7月30日,菏泽市人民政府以菏政复(2009)95号文件作出《关于同意为菏泽市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批复》,同意菏泽市国土资源局为涉案土地办理国有出让手续。2009年8月3日,菏泽市国土资源局与圣地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9年11月6日,圣地公司缴纳土地契税535248.81元,2010年5月7日,菏泽市国土资源局为圣地公司办理菏国用(2010)第147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面积为72439平方米。菏泽开发区市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东站新村地款与圣地公司结算清单》及其出具的《证明》,证实圣地公司征地面积为143.1125亩(其中前期征地110.69亩、补征地28.24亩、补征自然路用地4.1825亩)。菏泽市规划局《东站新村用地红线图面积》规划图中显示,一期工程红线图内用地面积92063平方米(138亩),其中城市道路23亩,净用地面积76736.43平方米(115亩)。菏泽市国土资源局出让宗地平面界址图显示,东站新村出让总面积89011平方米,其中使用面积72439平方米,道路面积16572平方米。证人田某证明:涉案转让项目是他介绍的,当时双方约定转让的土地面积大约是135亩,双方共同对涉案转让土地进行了实地测量,当时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姚春菊、毛某及公路开发总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李卓均在现场。圣地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公路开发总公司质证认为,田某未出庭作证,且向田某调查取证不是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公路开发总公司未参与涉案土地的丈量。证人毛某证明:2002年11月8日签订《协议书》时,她是公路开发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协议书》是经她签订的,对当时的土地转让面积及应付款总额记不清了。圣地公司提供的2002年11月8日《协议书》第四条记载了总应付款数额为2198.87万元,但公路开发总公司提供的2002年11月8日《协议书》第四条没有记载总应付款数额。圣地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公路开发总公司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证实了协议中的“2198.87万元”系圣地公司自行填写、其使用了涉案土地中的6亩土地且双方对涉案土地没有实际丈量。公路开发总公司对涉案土地开发建设,并负责对外销售,房屋销售价款均由公路开发总公司收取。公路开发总公司自2003年8月11日开始首次付款30万元,至2013年7月15日,公路开发总公司先后分25次向圣地公司支付转让款21059500元,加上应由圣地公司承担的地款276718元,公路开发总公司已支付圣地公司土地转让款21336218元。圣地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对公路开发总公司财务人员张爱云进行调查。张爱云证明:2012年8月12日《圣地公司往来帐明细》是她本人根据公路开发总公司账目记载内容书写的,应付款总额21988700元是她在公司领导保管的合同上计算出来的,截至目前公路开发总公司已经向圣地公司支付转让款21059500元。圣地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公路开发总公司质证认为,圣地公司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法院对张爱云的调查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应采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房地产开发合同》、《菏泽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申请核发开发区东站新村国有土地出让使用证书的函》、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为菏泽市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批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东站新村地款与圣地公司结算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已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圣地公司2002年以投资规划建设东站新村经济适用房的名义拆迁了涉案土地,后将该项目转让给了公路开发总公司,公路开发总公司以每亩16.3万元的价格向圣地公司支付土地转让金,并以圣地公司的名义进行投资开发建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涉案《协议书》及《房地产开发合同》均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应认定为有效。菏泽开发区市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东站新村地款与圣地公司结算清单》、菏泽市规划局的《东站新村用地红线图面积规划图》、菏泽市国土资源局的《出让宗地平面界址图》及菏国用(2010)第1477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显示的涉案土地面积均不一致。圣地公司征地及规划的土地面积是包含城市道路的,圣地公司也支付了城市道路相应的款项。由于土地转让行为发生在2002年11月8日,双方转让的土地属于拆迁规划土地,故转让面积应以当时的拆迁规划面积为参考,即涉案土地转让面积应认定为134.9亩。公路开发总公司要求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面积作为计算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公路开发总公司反诉主张涉案土地按16.22万元/亩计算,其提交一审法院的《房地产开发合同》显示土地面积为135.5亩,则土地总价款应为21978100元,而该《房地产开发合同》显示分红利2190万元,故公路开发总公司提交法庭的《房地产开发合同》不客观、不真实。证人张爱云为公路开发总公司工作人员,其书写的《圣地公司往来明细》依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2002年11月8日《协议书》、张爱云证言以及由其书写的《圣地公司往来明细》,可以认定公路开发总公司应付款为21988700元(16.3万元/亩×134.9亩)。公路开发总公司现已支付土地转让款21059500元,另扣除应由圣地公司承担的购买1.95亩土地支出的款项276718元,公路开发总公司尚欠圣地公司土地转让款652482元(21988700元-21059500元-276718元)。圣地公司要求公路开发总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65248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公路开发总公司反诉要求圣地公司返还已超支的合作建房分红款4260500元,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公路开发总公司财务人员张爱云的证言、张爱云根据财务账目书写形成的付款明细以及公路开发总公司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公路开发总公司分多次向圣地公司付款,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由于公路开发总公司一直不断支付涉案土地转让款,故此圣地公司的诉请并不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双方当事人在《房地产开发合同》中约定圣地公司取得红利,且约定具体分红时间另行协商,同时约定公路开发总公司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不按时支付圣地公司应得红利或侵犯圣地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圣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曾对分红时间进行协商,圣地公司亦没有因为公路开发总公司不按时支付红利而与其产生纠纷。因此,圣地公司诉至法院的时间2013年9月5日应视为双方对分红事项产生纠纷的时间。圣地公司要求公路开发总公司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日千分之一滞纳金金的请求,依法不应支持。公路开发总公司应支付圣地公司652482元,并应自2013年9月5日起支付欠款利息。利息的计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因双方约定圣地公司负责向公路开发总公司提供东站小区开发立项文件、规划证、拆迁证、土地使用有效证件等相关手续。圣地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向菏泽市国土资源局缴纳土地契税535248.81元,该契税系土地出让契税,因取得涉案土地所产生,该部分费用应由圣地公司自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菏泽公路产业开发总公司支付菏泽市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转让款65248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履行期限届满前自动履行的,利息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菏泽市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菏泽公路产业开发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556元,由菏泽市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7756元,由菏泽公路产业开发总公司负担22800元;反诉费20442元,由菏泽公路产业开发总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菏泽市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公路开发总公司上诉称:1、《房地产开发合同》和《协议书》均没有转让涉案土地的内容,当事人也没有转让土地的合意,也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两份协议的性质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来认定。2、菏国用(2010)1477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均证实涉案土地为72439平方米(108.77亩),圣地公司承认自用6亩,涉案土地应为102.77亩。3、《房地产开发合同》是对协议书的变更,合同第7条约定土地数量暂按135.5亩计算分取红利2190万元,即每亩分取红利16.1万元。公路开发总公司应付圣地公司款数为16545970元。协议书中的总金额处是空白的,圣地公司向法庭提交时的数字是自行填写的。张爱云书写的往来明细不能作为最终计算依据。4、公路开发总公司多支付给圣地公司426.05万元,该款为不当得利,圣地公司应返还给公路开发总公司。请求改判驳回圣地公司的诉讼请求,圣地公司返还给公路开发公司426.05万元,并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圣地公司上诉称:1、《协议书》约定双方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转让费为每亩16.3万元,转让土地134.9亩,公路开发总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张爱云是在公司领导保管的合同上计算出总计转让款为2198.87万元。2、《协议书》约定了支付土地转让款时间。《房地产开发合同》虽约定“具体分红时间另行协商”,但不是对《协议书》约定支付土地转让款时间的变更。公路开发总公司一直依照《协议书》约定履行,且逾期付款。《协议书》第四条对付款时间及数额有明确约定,公路开发总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即应当支付逾期滞纳金。《房地产开发合同》是为了对外表现双方行为的合法性,双方不属于合作开发,该合同第7条约定的“分红”是实际不存在的。公路开发总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毛某承认双方履行的是《协议书》。3、公路开发总公司在答辩状中显示其实际履行的是《协议书》,也认可如果计算滞纳金,应自2006年2月8日起算,并要求对日千分之一的逾期付款滞纳金进行降低。一审法院未认定日千分之一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也没有按照公路开发总公司的要求予以调整降低,而是直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缺乏依据。4、公路开发总公司从第一次付款到2005年8月31日付款次数达9次,付款数额为1818万元。后“合同”没有改变《协议书》的付款时间。5、圣地公司曾申请一审法院对公路开发总公司逾期付款本金和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和逾期付款滞纳金的数额进行司法会计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回复,该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公路开发总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652484元及2013年7月15日之前的逾期付款滞纳金3070651.96元(合计3723133.96元)。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2002年11月8日《协议书》与2003年1月20日《房地产开发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问题;土地转让款的支付时间是按《协议书》履行还是按照《房地产开发合同》约定“另行协商”;二、双方当事人对于逾期滞纳金的约定是否合法,应如何调整;对已付土地转让款本金和逾期付款滞纳金是否应当进行司法鉴定;三、双方当事人协议转让的总土地面积以及每亩土地价格应分别如何认定,圣地公司是否应返还公路开发总公司不当得利款426.05万元。对于焦点问题一、2002年11月8日《协议书》与2003年1月20日《房地产开发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问题;土地转让款的支付时间是按《协议书》履行还是按照《房地产开发合同》约定“另行协商”。(一)2002年11月8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圣地公司将其所有土地(大约130亩)的使用、开发、建设和销售等权利,有偿转让给公路开发总公司,由其全权负责经营管理。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2003年1月20日订立的《房地产开发合同》是对前面《协议书》的变更,对于“合同”中的“分红”,公路开发总公司也认可就是《协议书》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对此观点与圣地公司的意见是一致的。从《房地产开发合同》内容来看,其中没有载明双方投资比例,如何管理分红等内容,《房地产开发合同》并不符合合作开发合同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故《协议书》与《房地产开发合同》的性质应依法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审法院对该两份协议(合同)的性质认定是正确的。且圣地公司在起诉前已经菏泽市人民政府批准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协议书》和《合同书》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已经成立生效,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协议(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该两份“协议”效力的认定并无不妥。(二)对于支付土地转让款的时间,是按照《协议书》还是《合同书》履行的问题。首先,无论《协议书》还是《合同书》均无约定,协议与合同内容不一致时,以哪个为准。对于《房地产开发合同》中的“分红”以及“具体分红时间另行协商”,双方当事人理解不一。《房地产开发合同》就是前面“协议书”形式的转换,“协议”的主要条款特别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未发生变化,亦没有出现过“另行协商分红时间”的情况。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看,公路开发总公司已分期支付了大部分土地转让款。2006年2月8日的“协议书”约定,公路开发总公司可以从欠付圣地公司的转让款中扣减三户别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该约定与2002年11月8日《协议书》中“土地转让款”表达方式是相对应的。公路开发总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是合作开发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其该上诉理由,既与法相悖,亦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公路开发总公司上诉称双方约定的经济往来款项是“分红”不是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并且另行协商分红时间,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是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且是按2002年11月8日《协议书》约定的时间来履行,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焦点问题二、双方当事人转让的总土地面积以及每亩土地价格应分别如何认定;圣地公司是否应返还公路开发总公司不当得利款426.05万元。菏泽开发区市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东站新村地款与圣地公司结算清单》及《证明》,记载圣地公司征地面积为143.1125亩。菏泽市规划局《东站新村用地红线图面积》规划图中显示,一期工程红线图内用地面积92063平方米(138亩)。菏泽市国土资源局《出让宗地平面界址图》(公路开发总公司提交)显示,东站新村出让总面积89011平方米,其中使用面积72439平方米,道路面积16572平方米。涉案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为72439平方米。以上显示地亩数均不一致。但综合以上材料来看,圣地公司征地及规划的土地面积是包含城市道路的,且其也支付了城市道路相应的款项。证人田某证实圣地公司与公路开发总公司双方曾派人到现场,对转让土地进行过测量。开发总公司财务人员张爱云书写的《圣地公司往来帐明细》是根据公司账目记载内容形成的,应付款总额21988700元,亦是她在公司领导保管的合同上计算出来的。故此可以认定涉案土地转让总价款为21988700元。而每亩16.3万元,亦是公路开发总公司在答辩状中所认可的。根据公路开发总公司认可的每亩价格以及土地转让总价款,也可以推算出转让土地面积为21988700(元)÷163000(元/亩)=134.9亩。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转让的土地属于拆迁规划土地,转让面积应以当时的拆迁规划面积为参考,原审法院对转让土地面积的认定是正确的。而公路开发总公司上诉称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面积作为计算依据,圣地公司自用6亩土地应予从总转让土地亩数中剔除。当双方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时,公路开发总公司已将涉案土地建设开发完毕,土地状况已不可能再恢复原状。故公路开发总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公路开发总公司上诉要求圣地公司返还已超支的合作建房分红款或不当得利4260500元,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公路开发总公司尚欠圣地公司土地转让款652482元(21988700元-21059500元-276718元),系认定准确,对此认定,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焦点问题三、双方当事人对于逾期滞纳金的约定是否合法,应如何调整;对公路开发总公司已付土地转让款本金和逾期付款滞纳金是否应当进行司法鉴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圣地公司依照《协议书》约定要求公路开发总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一,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结合双方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当事人违约等因素,对圣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日千分之一予以适当调整。按照公平原则,参照企业借贷的利息一般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标准,本案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为宜。圣地公司曾申请一审法院对已付的款项本金和滞纳金及分别拖欠本金及逾期付款滞纳金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因该项内容为圣地公司的具体诉求,既然圣地公司在起诉时已明确了诉求,其提出鉴定申请时双方纠纷已进入审理阶段,圣地公司不宜再申请对己方的诉讼请求进行鉴定,故原审法院未对其申请作出答复是妥当的。圣地公司上诉称应从欠款之日起算违约金。2002年11月8日《协议书》约定圣地公司负责向公路开发总公司提供完备的房地产开发手续,“其余50万元等一切手续全部完成后30日内付清”。2010年5月7日,圣地公司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依此,公路开发总公司对于最后50万元的付款时间为2010年6月7日前。2002年11月8日《协议书》第五条以及同日的“补充说明”,约定“东站小区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所有附着物,在2011年11月底,由甲方负责全部清理完毕。否则,甲方按延长工期天数每日向乙方赔付误工费5000元。”直至2006年2月28日双方当事人因有两户未能拆迁而商议置换土地事宜,而签订《协议书》。则公路开发总公司逾期应支付的土地转让款152482元应当自2006年3月1日起开始计算滞纳金。结合《房地产开发合同》中“分红”的约定,具体分红时间不确定。圣地公司亦没有因公路开发总公司不按时支付红利而与其产生过纠纷。圣地公司诉至法院的时间应视为双方对分红事项(土地转让款)产生纠纷的时间。一审法院对违约金起算时间的认定是正确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菏民三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菏民三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菏泽公路产业开发总公司支付上诉人菏泽市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转让款65248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履行期限届满前自动履行的,利息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上诉人菏泽公路产业开发总公司的上诉请求;四、驳回上诉人菏泽市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0556元,由菏泽市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5936元,由菏泽公路产业开发总公司负担34620元;反诉费20442元,由菏泽公路产业开发总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菏泽市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7469元,由菏泽公路产业开发总公司负担43884元,由菏泽市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35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爱华审 判 员 刘卫红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