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峁子、穆麦侠等与高陵县湾子镇生王村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峁子,穆麦侠,王文涛,王欣怡,高陵县湾子镇生王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00207号原告王峁子。原告穆麦侠。系王峁子之妻。原告王文涛。系王峁子之子。原告王欣怡。法定代理人王峁子,系王欣怡父亲。被告高陵县湾子镇生王村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高陵县湾子镇生王村。负责人刘建,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王峁子、穆麦侠、王文涛、王欣怡与被告高陵县湾子镇生王村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泽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峁子、穆麦侠、王文涛、被告高陵县湾子镇生王村第二村民小组组长刘建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被告村组土地被国家开发征用,2014年2月公布了土地赔偿款分配名单并给村民下发了土地补偿款,无故剥夺了四原告的分配权。被告在2014年1月经湾子司法所调解同意给原告分配。2014年11月10日,被告公布了二次分配名单,共计给四原告分配29400元,但名单公布后被告反悔,只愿意给原告两人的。原告20年前来到被告村组,尽到了村民义务,具有合法的村民资格,被告无故违法剥夺四原告土地收益分配权。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四原告征地补偿款29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陵县湾子镇生王村第二村民小组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分配方案是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原告按照分配方案不在分配范围之内。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峁子于1996年12月3日与被告村组陈小艳结婚后,将自己和儿子王文涛的户口迁入被告村组,成为被告村组合法在册村民。王峁子和陈小艳1999年离婚后,并未将自己和儿子王文涛的户口迁出,继续在该村组履行村民义务,享受村民权利。2012年4月10日,王峁子和穆麦侠结婚,并于2012年8月9日将穆麦侠的户口迁入被告村组,王峁子与穆麦侠的女儿王欣怡的户口同时补报在被告村组。被告村组2013年因土地被国家征用给每个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7350元,未给四原告分配。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户口本、结婚证、合疗本、村组及司法所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峁子、穆麦侠、王文涛、王欣怡均系被告高陵县湾子镇生王村第二村民小组合法在册村民,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应当与该村组其他成员享受同等村民待遇,依法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分配权。现被告村组的收益分配方案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陵县湾子镇生王村第二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峁子、穆麦侠、王文涛、王欣怡四人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各7350元,共计29400元人民币。如果被告高陵县湾子镇生王村第二村民小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为270元,由被告高陵县湾子镇生王村第二村民小组承担(原告已预交540元,退回270元,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戈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