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00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潘远福诉王成祥、滕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远福,王成祥,滕玉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0774号原告:潘远福,男。被告:王成祥,男。被告:滕玉莲,女。原告潘远福诉被告王成祥、滕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冷雪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远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成祥、滕玉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王成祥、滕玉莲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3500元,并约定月利息3分。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利息及本金,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成祥、滕玉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成祥、滕玉莲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9日,二被告因其经营的造纸厂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3500元,并约定月利率3%,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此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无果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二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如数的偿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利息一节,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成祥、滕玉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祥、滕玉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远福借款本金63500元,并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潘远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被告王成祥、滕玉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冷雪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闫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