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小群与被告杨新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群,杨新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00174号原告王小群,又名王群,男1963年8月10日生,汉族。被告杨新更,男,1964年2月5日生,汉族。原告王小群与被告杨新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群诉称:被告杨新更因工地需要沙子和石子,从2011年让原告为其拉沙子和石子,至2012年10月30日共欠原告26710元货款未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710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被告杨新更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10月30日,被告杨新更让原告为其工地供应沙子和石子,共欠原告26710元货款未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该款。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应货物,双方成立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未还,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请求支付被告货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新更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小群货款2671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货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元,由被告杨新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姚晓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