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26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李岚涛诉魏元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岚涛,魏元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2693-1号原告李岚涛。委托代理人沈剑,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元辉,罗庄区鑫辉塑料制品厂户主。委托代理人孙科先,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岚涛与被告魏元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岚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剑、被告魏元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科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岚涛于2014年8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被告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被告魏元辉辩称,一、签订协议时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成年人具有自主的思维意识,没有受到他人的任何强迫,并已治疗结束,在家休养。由此,在签订协议时,没有任何情势,让原告作出和接受不公平协议的情势。更何况被告在签订协议的过程中,没有利用其自身的优势,因此与法定显失公平情形不符,若果任由原告随意毁约,是对不诚信行为的助纣,不利良好社会风尚的形成。二、根据劳动法第2条,原、被告间建立并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被告系劳动法中的用人单位,此案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魏元辉开办的罗庄区鑫辉塑料制品厂系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体经济组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原告在罗庄区鑫辉塑料制品厂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因此造成的损失争议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由此产生的赔偿问题应按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岚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兆利审 判 员 陈黎明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淑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