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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石狮市弘展辅料店与被告王西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弘展辅料店,王西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641号原告石狮市弘展辅料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石狮市。经营者叶云珍。被告王西祝,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王先树、林克震,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狮市弘展辅料店与被告王西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狮市弘展辅料店的经营者叶云珍,被告王西祝的委托代理人林克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服装五金辅料,双方于2014年10月9日进行对账,由被告亲笔签写结欠款凭证一份,确认截止2014年10月8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0918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7091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王西祝是晋江市名人岛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人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进行交易往来及出具结欠款凭证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责任应该由名人岛公司承担,要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原告认为,原告是起诉被告王西祝个人,不是起诉名人岛公司。是被告王西祝本人来找原告购买货物,不是名人岛公司过来跟原告交易。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分别来源于浙江省永嘉县公安局、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狮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欠款凭证,来源于被告提供原告收执,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五金货款70918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王西祝是代表名人岛公司与原告进行的结欠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该由名人岛公司承担。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本案王西祝是代表名人岛公司与原告进行的结欠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该由名人岛公司承担,被告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被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采信。故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王西祝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石狮市弘展辅料店购买服装五金辅料,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10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0918元,被告出具结欠款凭证交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王西祝出具结欠款凭证,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西祝应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西祝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石狮市弘展辅料店要求被告王西祝归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请求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于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31日)可视为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故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时间以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西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石狮市弘展辅料店货款70918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86.5元,由被告王西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峰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施君怡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