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经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潘小琼与镇江汉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小琼,镇江汉翔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民初字第00126号原告潘小琼,待业。委托代理人张玉高,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汉翔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新区通港路139号115室3楼。法定代表人黄焕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燕、宋丽敏,该公司员工。原告潘小琼与被告镇江汉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高、被告委托代理人宋丽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013年1月,原、被告分别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财务经理工作,工作时间为每天8小时,实行五天工作制,周六、周日为正常公休时间,合同约定原告工资收入4598元。原告实际工资15000元/月。2014年8月21日,明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母公司)财务管理中心副总监口头询问原告是否离开公司,后由明发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常务副总经理起草拟定协议书,协议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因双方对加班费存在争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聘通知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向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12月18日,仲裁委出具镇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391号仲裁裁决书,不支持原告的请求。明发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手册》中明确规定,高管指明发集团南京总部、各所属公司经理级(不含)以上员工。中基层指总部及所属公司经理级(含)以下员工。原告是项目公司财务负责人属于中层干部,并非高管级别。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2月至2014年9月加班工资69446.81元、2011年1月至2011年2月加班工资9942.5元,合计79389.31元;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2万元(1.5万×4年×2倍);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5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是被告财务负责人,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已于2014年10月15日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66745.32元,不存在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的违约情形,无需支付违约金5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2月8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财务经理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15000元,原告正常工作时间为每天7.5小时,每周双休。原告在工作期间,由于做凭证、开盘等事由,共加班75.69天。2014年8月21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原告于2014年8月30日前办理完毕工作移交手续,被告同意工资支付至2014年8月30日,并支付经济补偿金51745.32元,代通知金15000元;2、原告加班天数,根据实际情况经核定并经双方确认后予以统一调休,调休期间工资按目前标准15000元/月核算;3、原告确认其在被告期间的工资、加班费等已经结算完毕,不存在任何拖欠或尚未支付的情形。劳动合同关系于本协议生效当日予以解除;4、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确认其在被告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资、加班费、社医保等所有与劳动有关的问题不存在任何争议,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再就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及解除等与劳动有关的任何问题向有关部门提起仲裁和诉讼,如果原告违约向有关部门提起仲裁和诉讼,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约金5万元,若被告违约,也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5、本协议自原、被告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原告在该《协议书》签字后,又在落款处下方自行添加:“如加班时间核算存在较大差异,则双方不受此协议限制。”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完成工作交接,被告发出了正式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为原告办理了相关停保手续。2014年11月6日,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12月18日,仲裁委出具了镇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39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书,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仲裁决定书、协议书、解聘通知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财务经理工作,该工作性质属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加班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虽未办理不定时工作制审批手续,但高级管理人员的工作性质、工作岗位符合不定时工作制特点。原告依据标准工时制计算并主张被告支付其加班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完成工作交接,被告发出了正式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为原告办理了相关停保手续,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9月19日解除。原告称被告违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及违约金5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小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潘小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魏 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孔珊珊(附上诉须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