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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迁安市君旺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迁安市忠德建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安市君旺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迁安市忠德建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25号原告:迁安市君旺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刘海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力,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被告:迁安市忠德建业有��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刘福增,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宝善,该公司安全生产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秀田,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迁安市君旺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迁安市忠德建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君旺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力,被告迁安市忠德建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善、张秀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迁安市君旺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12月5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福增委托副总张立军、总经理颜荣富与我公司签订产品订购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陆续向被告供货,被告也按合同约定付款。另在此供货期间,我公司与被告公司又达成了口头协议,为被告承建的迁安市���医院工地供货(泡沫板),双方约定按2011年12月5日产品定购合同的内容履行。后经核算,被告累计拖欠我公司货款200459.4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00459.4元及自2013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被告迁安市忠德建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公司是签订了产品订购合同。期间,又让原告向我公司承建的迁安市中医院工地供货。我们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存在,我公司确实是拖欠原告部分货款,因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福增与其妻子张秀芹发生矛盾,张秀芹将公司帐目及现金全部带走,不能确定拖欠原告货款的金额,另公司现在帐户上也没有钱,所以未能给付原告货款。原告起诉要求给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原告迁安市君旺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迁安市忠德建业有限公司签订产品定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购阻燃膨胀聚苯板,并规定了产品的订购规格、数量及价格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陆续供货,被告按合同约定付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又约定,以2011年12月5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为依据,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迁安市中医院工地继续供货(泡沫板)。后经核算,被告承建的迁安市世纪城工地拖欠原告货款179026.48元,被告承建的迁安市中医院工地拖欠原告货款21432.92元,上述两笔货款累计为200459.4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00459.4元及自2013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产品订购合同、被告出具的财务收据(三张)及入库单(四张)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订购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及时给付货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2013年1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给付延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迁安市忠德建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迁安市君旺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00459.4元及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307元,由被告迁安市忠德建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军代理审判员  杨洪伟人民陪审员  王 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春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