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三终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霍占峰与郭海军、张俊文、张旭进、朝阳市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占峰,郭海军,张旭进,张俊文,朝阳市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三终字第00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占峰,男,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凤军,辽宁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海军,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旭进,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文,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市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马山街大西山村。法定代表人杜连珍,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旭,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霍占峰因与被上诉人郭海军、张俊文、张旭进、朝阳市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塔区人民法院(2014)朝双民初字第03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占峰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0月下旬,三被告合伙以被告卓兴公司名义在北票冠山一工村丰鑫家园住宅楼工地承包工程,工程中原告为被告拉运土石方回填基础工程,约定每车运费25元,回填完成后结算运费。10月26日至11月26日,四栋住宅楼基础回填工作完成,原告共为被告拉运土石方1000车左右,除被告已给付钱款外,经核算尚欠原告928车运费23,200元。请求判令被告郭海军、张俊文、张旭进给付运费23,200元,被告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郭海军、张俊文、张旭进未予答辩。朝阳市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与卓兴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卓兴公司不是北票冠山丰鑫家园的施工单位,郭海军、张俊文、张旭进不是卓兴公司职员,他们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卓兴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郭海军在承建北票冠山丰鑫家园A02#、A03#、B03#、B04#住宅楼工程期间,由原告霍占峰为其拉运土石方回填工程基础,被告郭海军收到土石方后均为原告出具收条,标明车数,并在2013年11月10日的两份“拉土车数”收条中注明每车单价为25元。截止同年11月26日,被告郭海军除给付部分运费外,尚欠928车土石方运费23,200元未付。审理中,原告举示加盖有“朝阳市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票项目部”公章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使用计划和重大危险源工程实施完毕告知单,以此证明被告郭海军、张旭进、张俊文在承建上述工程中是以被告朝阳市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施工。被告朝阳市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否认其是上述工程的承建单位,否认设立过北票项目部,否认刻过北票项目部印章。另查,2013年9月15日,朝阳县天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授权杜宪春与被告郭海军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将其开发的北票冠山丰鑫家园A02#、A03#、B03#、B04#住宅楼承包给被告郭海军承建;2014年5月5日,朝阳县天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授权周东雷与被告郭海军、张俊文签订协议书,约定朝阳县天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海军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及其所有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张俊文,被告郭海军与此协议涉及的施工所形成的任何债权债务均由被告张俊文自行承担;次日,朝阳县天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授权周东雷又与被告张旭进、张俊文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上述工程中的B03#、B04#楼工程由被告张旭进、张俊文承包建设,A02#、A03#楼工程转由他人承包建设。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郭海军在承建北票冠山丰鑫家园住宅楼工程期间,由原告霍占峰为其运输土石方回填工程基础,双方形成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在运输土石方过程中,因被告郭海军拖欠原告运输费用,原告有权向其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请被告郭海军给付运输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被告郭海军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被告张俊文、张旭进给付运输费用及利息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张俊文、张旭进与被告郭海军系合伙关系,且被告张俊文虽与被告郭海军及朝阳县天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将被告郭海军涉案工程的债权债务全部转移给被告张俊文,但因无证据证明该债务转移已经债权人原告同意,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被告朝阳市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海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霍占峰运输费用23,200元。二、驳回原告霍占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郭海军负担。霍占峰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三被上诉人郭海军、张俊文、张旭进合伙以卓兴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被上诉人卓兴公司将资质和公司名称借给郭海军、张俊文、张旭进三人使用都是客观事实。卓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有根据的。朝阳市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其针对霍占峰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收条、朝阳县天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郭海军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朝阳县天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俊文签订的协议书、朝阳县天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俊文、张旭进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朝阳县天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起诉状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佐证。本院认为:霍占峰没有证据证明张俊文、张旭进与郭海军系合伙关系,对其诉请由张俊文、张旭进给付运输费用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霍占峰诉请由朝阳市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玉华代理审判员 王海娇代理审判员 姜永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