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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义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李玉刚与汤志贵、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刚,汤志贵,肖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821号原告李玉刚,男。委托代理人陈建荣,兴义市清水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汤志贵,男。被告肖军,男。原告李玉刚诉被告汤志贵、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成武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荣、被告汤志贵、肖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刚诉称,2012年农历10月15日晚上。被告汤志贵、肖军来到原告家中,称目前生意不好做,希望原告理解,并想继续向原告借款。在双方协议同意后被告汤志贵立借据一张给原告,约定被告在向原告偿还7000元利息后,未支付的利息3800元和借款本金30000元,一并写明在借条上,同时约定月利息每月按1.5%计息。借款定于2013年10月15日前一并还清。还款时间已到,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未果,被告以各种理由不愿还款。为了保护原告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尚欠(原)利息3800元。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300元=(30000元×1.5%×14个月),共计41000元以及之后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汤志贵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我于2013年10月15日还了原告7000元,还款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在我无偿还能力,只有想办法每年偿还原告10000元。被告肖军辩称,被告汤志贵向原告李玉刚借款30000元并由我担保是事实,由于被告汤志贵目前无偿还能力,希望双方能够心平气和的调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农历)晚上,被告汤志贵、肖军以及来到原告李玉刚家中,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够为由向原告李玉刚借款,并立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李玉刚现金叁万元(30000元)整,还款时间一年,月利1.5%,借款人汤志贵,担保人肖军,在场人曹文连,时间2013年10月15日,下欠叁仟捌佰元(3800)元整利息,2014年年底还清”,当时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借款利息10800元,在当场支付7000元,就下欠的利息3800元,一并写在了借条上。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原告即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借条,被告的辩解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玉刚与被告汤志贵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汤志贵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提出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依法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肖军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应视为其与原告李玉刚就被告汤志贵借款事宜签订担保合同,其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该案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年底,保证期间应截止于2015年6月,该案仍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李玉刚对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以30000元为本金,按1.5%月利率从2013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诉讼主张,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汤志贵偿还原告李玉刚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1.5%的月利率从2013年10月15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汤志贵偿还原告李玉刚在2013年10月15日下欠的借款利息3800元;三、被告肖军对前列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汤志贵追偿。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413元,由被告汤志贵、肖军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成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樊 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