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四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张军远与苏传亮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军远,苏传亮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远,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传亮,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信用社职工,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高德东,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军远因与被上诉人苏传亮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河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5月15日,苏传亮、张军远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苏传亮承包张军远郑路林场示范园西段北至河沟的中心、西至河埃东边向东74米、南面至小沟的南岸的土地60亩,承包期限自2006年5月15日至2021年5月15日共计15年,土地承包费按每年每亩200元计收。合同签订后,苏传亮一次性付清15年承包费共计18万元。双方签订合同后,苏传亮给付张军远15年的土地承包费175000元。另查明,涉案土地系张军远于2006年5月15日承包山东新绿源森林科技产业有限公司郑路林场示范园的土地60亩。张军远与山东新绿源森林科技产业有限公司郑路林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06年5月15日至2021年5月15日共计15年,土地承包费按150元/年/亩计收,合同签订后张军远首付10年承包费共计9万元,其余承包费在第11年时付清。张军远已向山东新绿源森林科技产业有限公司郑路林场交纳承包费9万元。2013年8月21日,商河县人民政府因合作目的无法实现与山东新汶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绿源森林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双方协商决定解除2001年8月份签订的《森林产业化项目建设协议书》。商河县郑路农场与山东新绿源森林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原郑路农场和沙河林场的移交协议书》,内容为,山东新绿源森林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将农场和林场所有房屋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交还郑路农场(新设立),包括房屋所有权证书也一并移交。原农场和林场对内部职工和外部租赁户签订的2013年内到期的房屋、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租赁合同全部由商河县郑路农场继续履行至合同到期,但租赁剩余年限超过一年的合同全部予以终止,由山东新绿源森林科技产业有限公司负责办理合同解除手续。2013年9月23日,山东新绿源森林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已通知张军远解除2006年5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014年1月8日,商河县郑路农场将苏传亮所承包的60亩土地予以收回,支付苏传亮青苗补偿费21600元。苏传亮实际耕种该土地的年限为2006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该期间的承包费计算为96000元(200元×60亩×8年)。原审法院认为,苏传亮、张军远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中,因商河县人民政府与山东新汶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绿源森林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双方协商解除了2001年8月份签订的《森林产业化项目建设协议书》,商河县郑路农场已将张军远转租苏传亮的60亩土地收回,致使苏传亮、张军远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因此,苏传亮提出解除与张军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退还剩余年限的土地承包费,其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张军远辩称不应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因山东新绿源森林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已通知张军远解除与其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张军远虽持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于张军远该主张,不予支持。苏传亮实际交付张军远土地承包费175000元,扣除苏传亮实际耕种8年的承包费96000元,张军远应退还苏传亮承包费790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苏传亮与张军远2006年5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张军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苏传亮土地承包费79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苏传亮负担460元,张军远负担2000元。上诉人张军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并没有终止,只是第三方将被上诉人已经耕种的农田强行从其手中夺取耕种而已,被上诉人应请求侵权方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判决载明商河县郑路农场将被上诉人的承包地收回并支付青苗补偿费,足以说明侵权人及占用人与上诉人无关的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不能以上诉人与山东新绿源森林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作为本案定性的依据。上诉人与山东新绿源森林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解除、是否提出异议,是合同相对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与第三方无关。2、被上诉人未履行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原审判决载明,2014年5月14日,被上诉人变更请求为解除合同,返还承包费。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结合一审记载的内容,既使因为第三方或上诉人的原因,被上诉人有解除权,其也应在起诉前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而不是通过诉讼的方式通知。在被上诉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的前提下,原审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苏传亮答辩称,一、一审认定双方的承包合同解除正确。一审已认定,张军远与山东新绿源森林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因商河县人民政府与山东新汶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绿源森林科技产业有限公司解除了2001年8月签订的《森林产业化项目建设协议书》而被解除,从而导致双方的承包合同不能实际继续履行,原审判令解除双方的合同完全正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经审查认定,上诉人与山东新绿源森林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所订立的合同已实际解除,该合同解除与本案双方的承包合同不能再实际履行有着关联性,因为其合同的解除势必造成涉案土地的收回等结果,因而造成本案合同再无法继续履行。2、被上诉人已实际履行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在张军远与山东新绿源森林科技产业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后,新设立的郑路农场即将土地收回,该合同解除的通知已通知张军远,被上诉人接通知后便开始和上诉人协商解除合同等相关事宜,张军远以种种借口推辞。被上诉人无奈以诉讼的方式解决。《合同法》没有限制用诉讼的方式通知解除双方的合同。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军远与苏传亮签订承包合同,张军远将其所承包的土地60亩转包给苏传亮。该合同履行中,商河县人民政府与山东新汶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绿源森林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协商解除了此前签订的《森林产业化项目建设协议书》,将涉案土地收回。根据原审法院对商河县郑路农场工作组人员所作的调查以及调取的移交协议等证据,可以认定山东新绿源森林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已就合同解除事宜通知了张军远。基于以上事实,本案中苏传亮与张军远签订的承包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因此,苏传亮要求解除与张军远签订的承包合同,并要求退还剩余承包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苏传亮在诉讼中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张军远称苏传亮起诉前应先履行通知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张军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上诉人张军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举强代理审判员 马立营代理审判员 曹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秀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