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中民二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张秀云与桑植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秀云,郭先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二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云,女,1981年10月5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先波,男,1981年8月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系上诉人张秀云的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公司,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文明路51号。负责人聂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若彬,湖南金旅律师���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郭先波,男,1981年8月8日出生。上诉人张秀云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桑植支公司)、原审原告郭先波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4)桑法民二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秀云的委托代理人郭先波(原审原告)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若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月8日,原告张秀云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保险单中约定的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保险费为人民币156元。保险单为一份(抄件)复印件,内容不完整,没有具体的保险合同条款。2014年3月9日,彭清兵驾驶拖车,车载一台1**型挖机从���潭坪镇街上一餐店出发,驶入龙潭坪镇八一街欲到一工地施工。8时20分左右到达原告郭先波房屋上方路段,突然发现刹车气压不够,因操作不当,致使拖车空挡滑行驶入八一街坡底,在驶往坡底的过程中,先后撞击在道路上作业的马继姓和停放在道路右侧的原告的正三轮摩托车,后驶入坡底。事故发生后,桑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桑公交认字(2014)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原告郭先波违反规定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临街经营、占道停放车辆装卸货物),临时停车时逆向停车,且摩托车未按规定安装号牌,其行为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又一原因,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判认为:原告张秀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合法、有效。但原告提交的机动车��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系(抄件)复印件,保险单的内容不完整,保险单中没有相应的理赔和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条款的具体约定,也没有解决保险纠纷争议的条款。在2014年3月9日的交通事故中,桑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原告郭先波系违反规定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临街经营、占道停放车辆装卸货物)。没有认定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马继姓死亡系原告车辆所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明确界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原告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人身伤亡与原告车辆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亦未提交出向被告申请理赔的相关证明资料的证据。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不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郭先波、张秀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0.00元,由原告郭先波、张秀云负担。上诉人张秀云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歪曲事实、背离法律。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判决不正确。请求撤销(2014)桑法民二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中财保桑植支公司支付上诉人赔偿给马继姓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元,并赔偿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费2000.00元。被上诉人中财保桑植支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秀云、郭先波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8日,上诉人张秀云在被上诉人中财保桑植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保险单中约定的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保险费为人民币15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保险单为一份(抄件)复印件。2014年3月9日,彭清兵驾驶拖车,车载一台1**型挖机从龙潭坪镇街上一餐店出发,驶入龙潭坪镇八一街欲到一工地施工。8时20分左右到达上诉人郭先波房屋上方路段,突然发现刹车气压不够,因操作不当,致使拖车空挡滑行驶入八一街坡底,在驶往坡底的过程中,先后撞击在道路上作业的马继姓和停放在道路右侧上诉人张秀云、郭先波的正三轮摩托车,后驶入坡底,车辆倒退过程中,右尾又撞击停放在道路以外的正三轮摩托车和小型普通客车后停住,该起交通事故致马继姓死亡。事故发生后,桑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桑公交认字(2014)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彭清兵安全意思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改装车上路行驶,临危操作不当致机动车下坡呈空档滑行,造成机动车失控先后撞击行人和车辆,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本案上诉人郭先波违反规定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临街经营、占道停放车辆装卸货物),临时停车时逆向停车,且摩托车未按规定安装号牌,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彭清兵已赔偿受害人马继姓的继承人30余万元。另查明:2014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4)张中民三终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郭先波赔偿本案因交通事故死亡的马继姓继承人马绍才、张翠云、马可馨各项经济损失10万���。该款已给付。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秀云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虽系(抄件)复印件,但保险单的内容及相应的理赔和保险责任明确,保险合同签订的事实客观存在,保险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成立,故该保险单合法、有效。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据此,保险公司应在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的免责条件只能是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桑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桑公交认字(2014)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先波违反规定���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临街经营、占道停放车辆装卸货物),是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马继姓死亡的次要作用,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由此证明本案上诉人张秀云、郭先波的车辆是本案的事故车辆;本院(2014)张中民三终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郭先波赔偿本案因交通事故死亡的马继姓继承人马绍才、张翠云、马可馨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马继姓死亡的另一主要责任人彭清兵赔偿马继姓继承人损失30余万元,该起交通事故张秀云、郭先波承担次要责任,赔偿10万元,占赔偿额25℅也是较为恰当的,且该款已实际履行给付,本案中,因为事故车辆是张秀云、郭先波夫妻共有财产,张秀云、郭先波是一个整体,夫妻共同承担赔偿义务,共同享有索赔权利。由于上诉人张秀云未能提供车辆受损证据,故对车辆受损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张秀云的主要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4)桑法民二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公司赔偿上诉人张秀云、郭先波10万元。三、驳回上诉人张秀云、原审原告郭先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当事人必须履行,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2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业务正文)审 判 长 周 洁审 判 员 张 彦代理审判员 朱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宋洁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