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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交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池金祥、李征军与被告钱国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金祥,李征军,钱国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交初字第00323号原告池金祥,男,199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北票市金丰泽植物油制品有限公司职工,住北票市城关管理区珠江社区。委托代理人吕红花,女,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票桃园小区***号楼。原告李征军,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票市五间房镇骆驼营街道*组。委托代理人黄东阳,北票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钱国强,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票市哈尔脑乡哈儿脑村王家沟组****号。委托代理人白俊民,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住所地北票市南山街西段。负责人张庆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津通,男,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处职员,住朝阳市新华路二段。原告池金祥、李征军与被告钱国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池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红花,原告李征军的委托代理人黄东阳,被告钱国强的委托代理人白俊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津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金祥诉称,2014年11月3日19时30分许,在北票市北煤宾馆门前路段处,白志强驾驶被告钱国强所有辽NN68**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池金祥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李征军)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池金祥、李征军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发生事故后白志强驾车逃逸。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白志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池金祥、李征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池金祥于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月13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1天。被告钱国强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经济损失13万元。原告李征军诉称,2014年11月3日19时30分许,在北票市北煤宾馆门前路段处,白志强驾驶被告钱国强所有辽NN68**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池金祥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李征军)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池金祥、李征军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发生事故后白志强驾车逃逸。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白志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池金祥、李征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征军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4天、被告钱国强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经济损失13万元。被告钱国强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系白志强驾驶的辽NN68**号小型车辆所有人,白志强系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白志强逃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免赔我认可,但是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钱国强所述的车辆保险情况属实,因驾驶人肇事后逃逸,故我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免赔。原告池金祥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按其户籍性质计算,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9时30分许,在北票市北煤宾馆门前路段处,白志强驾驶被告钱国强所有辽NN68**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池金祥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李征军)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池金祥、李征军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发生事故后白志强驾车逃逸。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白志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池金祥、李征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池金祥于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月13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1天,诊断为“左三踝骨折(外踝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脱位,面部裂伤”,医嘱二级护理,支付门诊费用支付1,788.09元,住院结算单支付36,366.62元,合计支付医疗费用38,154.71元。原告池金祥于2013年3月至今居住在北票市城关管理区珠江社区,其系北票金丰泽植物油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票市台吉街西段)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均工资为3,167元。2015年2月10日,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池金祥左三踝骨折(外踝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脱位,属于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用人民8,000元。原告池金祥支付鉴定费1,56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征军于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2月27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4天,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左足软组织损伤”,医嘱二级护理,支付门诊费用1,075.69元,住院结算单支付43,503.21元,合计支付医疗费用44,578.9元。原告李征军系城镇户籍。2015年2月26日,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征军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伴左腓总神经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李征军支付鉴定费840元。被告钱国强系白志强驾驶的辽NN68**号小型车辆所有人,白志强系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池金祥、李征军与被告钱国强就“交强险”责任限额外部分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药费收据、药费清单、住院病案、居委会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保险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以驾驶人逃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免赔为由提出的对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与被告钱国强均认可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三者险”因驾驶人逃逸而免责,本院予以确认,但驾驶人逃逸并非“交强险”免责的事由,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剩余部分损失原告池金祥、李征军与被告钱国强在诉讼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且二原告已经收到被告钱国强给付的赔偿款,二原告表示不再追究被告钱国强的赔偿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池金祥在城镇生活居住已满一年以上且其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二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依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计算,其误工费依照其月均工资计算至伤残确定日之前一日。原告李征军系城镇户籍,无固定职业,故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误工费均依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计算,其误工费计算至伤残确定日之前一日。二原告住院期间均医嘱二级护理,确需护理,其护理费依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96元计算。二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酌情考虑原告池金祥300元,原告李征军2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池金祥、李征军均认可“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优先支付原告池金祥,残疾赔偿责任限额按照原告池金祥与原告李征军5比6的比例予以分配,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池金祥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残疾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池金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经济损失5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残疾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征军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经济损失6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2,02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5,220元(原告池金祥垫付2,870元,原告李征军垫付2,350元),由原告池金祥负担2,870元,由被告李征军负担2,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丽莉赔偿明细池金祥与李征军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用,交强险责任限额1万元支付池金祥医疗费用。池:残疾赔偿金:25,578元×20年10%=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578元×3年×10%=7,673元护理费:96元×71天=6,816元误工费:3,167元/30天×99天=10,451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6,396元,交强险残疾赔偿责任限额11万元按照5比6的比例分配应得5万元。李:残疾赔偿金:25,578元×20年10%=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578元×3年×10%=7,673元护理费:96元×54天=5,184元误工费:25,578元/365天×115天=8,059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2,272元,交强险残疾赔偿责任限额11万元按照6比5的比例分配应得6万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