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终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何强强等人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强强,章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终字第00049号抗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何强强,男,汉族,1988年2月14日出生于怀宁县,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夺罪和盗窃罪于2006年9月被怀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5日被怀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0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经怀宁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经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怀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宁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章某某,男,汉族,1995年2月1日出生于怀宁县,初中文化,农民。因吸毒于2014年4月1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怀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21日被怀宁县人民法院于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月22日被释放。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强强、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八日作出(2015)怀刑初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维维、杨相元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何强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11日晚22时左右,被告人何强强得知其女友潘某某与倪某某约会,遂邀集章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洪某某等人一起准备去殴打倪某某。被告人何强强驾驶一辆大众牌轿车,带上章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洪某某等人来到怀宁县高河镇三福酒店门前时,看到倪某某驾驶粤B972**号奥迪轿车带着其女友潘某离开,何强强遂驾车跟随在倪某某车后来到怀宁县马庙镇XX路附近的池塘边。见倪某某与潘某下车,章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洪某某等人下车向倪某某跑去,倪某某见状遂一人驾车逃离。被告人何强强便驾驶大众牌轿车追赶倪某某。几分钟后,倪某某因前方无路可行而弃车离开。随后,被告人何强强指使被告人章某某驾驶粤B972**号奥迪轿车朝怀宁县马庙镇内环北路与东风路交叉口路旁土堆撞去,造成奥迪牌轿车损坏。经鉴定,粤B972**号奥迪轿车损坏价值人民币44599.00元。案发后,被告人何强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何强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9000元,被害人倪某某对被告人何强强、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何强强曾因犯抢夺罪和盗窃罪,于2006年9月被怀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2008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怀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0年9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章某某因吸毒,于2014年4月1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原审法院依据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何强强、章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洪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收条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何强强、章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强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新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强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羁押期间表现较好。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何强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强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仟元;二、被告人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二十日。宣判后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在法定的期间内对原审被告人何强强提出抗诉。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对被告人何强强量刑畸轻。1.被告人何强强曾多次犯罪,其主观恶性深,虽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不从宽处罚。2.一审法院对被告人何强强的判决与该法院对其他案情相近或者相似案件的判决相比明显失衡,未做到罪责刑相适应。3.一审法院对被告人何强强的判决与本案第二被告人章某某的判决相比明显失衡,未做到罪责刑相适应。4.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被告人何强强累犯情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与上述内容基本相同。原审被告人何强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量刑适当,要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晚22时左右,原审被告人何强强得知其女友潘某与倪某某约会,遂邀集章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洪某某等人一起准备去殴打倪某某。原审被告人何强强驾驶一辆大众牌轿车,带上章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洪某某等人来到怀宁县高河镇三福酒店门前时,看到倪某某驾驶粤B972**号奥迪轿车带着其女友潘某离开,何强强遂驾车跟随在倪某某车后来到怀宁县马庙镇XX路附近的池塘边。见倪某某与潘某下车,章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洪某某等人下车向倪某某跑去,倪某某见状遂一人驾车逃离。原审被告人何强强便驾驶大众牌轿车追赶倪某某。几分钟后,倪某某因前方无路可行而弃车离开。随后,原审被告人何强强指使原审被告人章某某驾驶粤B972**号奥迪轿车朝怀宁县马庙镇内环北路与东风路交叉口路旁土堆撞去,造成奥迪牌轿车损坏。经鉴定,粤B972**号奥迪轿车损坏价值人民币44599.00元。案发后,原审被告人何强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何强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9000元,被害人倪某某对原审被告人何强强、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公安机关不追究相关人员任何法律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审被告人的供述。(1)何强强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11日晚22时许,何强强得知其女友潘某某与倪某某约会,因何强强与倪某某在去年夏天发生过矛盾,何强强就想打倪某某一顿,何强强当晚便邀集章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洪某某等人一起准备去殴打倪某某。在高河镇古韵KTV附近,何强强驾车带上章某某等人来到三福酒店边,在看到潘某某上了奥迪A5轿车后,何强强遂驾车跟在倪某某车后来到马庙镇XX路附近的池塘边,奥迪车停下后,章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洪某某等人便下车向奥迪车跑去,奥迪车发动了往前跑,何强强便独自驾车跟在倪某某车后,追到一个没路的地方,倪某某就下车跑了,何强强就开车回头把章某某他们接上车再开到奥迪车停住的地方,何强强指使章某某驾驶奥迪轿车往路旁土堆上撞,造成奥迪车损坏。(2)章某某的供述。章某某在公安机关2014年3月14日15时32分至17时21分第一次讯问时未如实供述同案犯何强强的罪行。证实:2014年2月11日晚22时许,在高河镇古韵KTV附近,何强强驾车带上章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洪某某等人来到三福酒店边,何强强告诉章某某等人等会打一个开奥迪车的男的,何强强驾车跟在奥迪车后来到马庙镇XX路“沙河”附近,奥迪车停下后,章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洪某某等人便下车向奥迪车跑去,奥迪车发动了往前跑,何强强便独自驾车跟了上去,后何强强就开车回头把章某某他们接上车再开到奥迪车停住的地方,何强强指使章某某驾驶奥迪轿车往路旁土堆上撞,造成奥迪车损坏。2.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11日晚上21点左右,倪某某开奥迪车在三福酒店接了潘某某后来到高河火车站附近的一个池塘边,后有车停在倪某某车旁,从车上下来几个人,上来就拿石块砸倪某某,但没有砸到人,砸到车子里了,倪某某将车开跑了,开了一段路发现前面没路了,但有车在后面追,倪某某就从车上下来,车子没有熄火,后倪某某报警。找到车子时,发现车子撞到了土墩上。倪某某和何强强在2013年9月份曾经发生过矛盾。3.证人证言(1)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钟左右,何强强邀集了章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洪某某等人一起去打一个开奥迪车的男的,张某某就在洪某某家门口捡了半块红砖头,何强强开车带着几人一起来到三福酒店旁边,并跟在奥迪车后来到火车站附近的一个池塘边,何强强叫章某某等人下车去打,开奥迪车的男的上车开车跑,张某某把手上的砖头砸进了驾驶室,车跑了,何强强驾车追去,后何强强开车回来把章某某等人带到奥迪车停的地方,何强强叫章某某把奥迪车开着向土堆撞。(2)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0点钟左右,何强强邀集了章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洪某某等人一起,何强强开车带着几人一起来到三福酒店旁边,后又开到火车站边的一个沙塘附近,看到有辆车子停在那,何强强叫章某某等人下车去打车子旁边的那个男的,陈某某追了一下,没有打那个男的,男的上车开车跑,张某某将块石头往驾驶室位置砸了过去,车跑了,何强强一个人驾车追去,后何强强开车回来把章某某等人带到先前那辆车停的地方,何强强叫章某某开着奥迪车向路边土堆撞。(3)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何强强开车带着章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洪某某等人来到三福酒店门口,后又开到马庙XX路一个沙塘旁边,看到前面停了一辆车子,旁边有一男一女,章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洪某某下车,洪某某看到张某某拿个石头朝驾驶室砸了一下,轿车开跑了,何强强一个人开车追,过了几分钟,何强强开车回来把几个人带到奥迪车旁边,何强强叫章某某开着奥迪车向路边土堆撞。(4)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1日晚九点多,潘某某发短信给何强强说倪某某来找她。后潘某某在三福酒店坐倪某某的车来到马庙镇的一个沙塘,车停下后,潘某某看到后面一辆车冲出来四个人往奥迪车这边冲,有一个人手里还拿了砖头朝驾驶室里砸了一下,后倪某某就开车跑了,后面的车子就追了过去,过了几分钟,何强强开车带上潘某某和另外几个人开到奥迪车停的地方,何强强叫坐在副驾驶的小伙子把奥迪车开着往土堆上撞。(5)郑某某的证言。证实:粤B972**号奥迪轿车方向盘上只是外观有损伤,但并不影响使用,达不到更换方向盘的标准。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倪某某车辆被损毁现场勘验情况,粤B972**号奥迪轿车位于马庙镇内环北路与东风路交叉口一土堆上,车头前保险杠处有明显撞痕,方向盘上有痕迹,驾驶室座位下有半块红砖。(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原审被告人何强强依法辨认出陈某某。(3)何强强、章某某指认现场照片。原审被告人何强强、章某某对现场的指认情况。(4)张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张某某对现场的指认情况。5.鉴定意见关于对损坏粤B972**损失的鉴定结论,怀价鉴证(2014)019号、关于对怀价鉴证(2014)019号重鉴定结论,怀价鉴证(2014)85号。证实:经怀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粤B972**车辆损失金额为44599.00元。何强强以原鉴定意见未扣除车辆更换部件的成新率的理由申请重新鉴定,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委托怀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经扣除成新率,粤B972**车辆损失金额为44599.00元。6.书证(1)归案材料。证实:原审被告人何强强到马庙派出所投案自首。(2)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08)怀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宜刑终字第101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原审被告人何强强曾因犯抢夺罪和盗窃罪,于2006年9月被怀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5日被怀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3)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何强强于2010年9月25日刑满释放。(4)户籍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何强强、章某某的身份信息,何强强、章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安庆市公安局安公(巡)决字(2011)第011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怀宁县公安局怀公(刑)决字(2012)第3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怀宁县公安局怀公(刑)社戒决字(2012)第22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怀宁县公安局怀公(刑)强戒决字(2014)第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章某某曾因吸毒,于2011年8月8日被安庆市公安局特警支队罚款500元;曾因吸毒,于2012年8月30日被怀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二千元;曾因吸毒,于2012年10月1日被怀宁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4年4月1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6)怀宁县公安局终止侦查决定书,怀公(刑)终侦字(2014)70号。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日决定终止对张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案的侦查。(7)申请。证实:原审被告人何强强于2014年10月18日申请重新鉴定。(8)谅解书、收条。证实:原审被告人何强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59000元,何强强、章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何强强、章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对抗诉机关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何强强应属累犯的意见,经查,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法院最后确定的宣告刑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是指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是指根据后罪的事实以及刑法规定,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鉴于原审被告人何强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不足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何强强就不构成累犯。故抗诉机关的此节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抗诉机关认为一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何强强判处罚金刑属于量刑畸轻。经查,何强强是本案的邀集人、指使人,虽有自首情节,但其有多次犯罪的前科,主观恶性较深,其量刑与原审被告人章某某相比,明显失衡。故抗诉机关此节抗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原审被告人何强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原审被告人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5)怀刑初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即被告人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二十日。二、撤销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5)怀刑初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即被告人何强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仟元。三、原审被告人何强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丹青审 判 员 程 鸿代理审判员 刘功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