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5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保军与李绍君、刘志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5348号原告张保军,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玲玲,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绍君,农民。被告刘志富,农民。被告韩宗珍,农民。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住所河北省黄骅市羊三木乡河北宏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广通车队。负责人崔建林,队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负责人黄玉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辉,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天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保军与被告李绍君、刘志富、韩宗珍、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向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军委托代理人王玲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绍君、刘志富、韩宗珍、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负责人崔建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军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李绍君、刘志富、韩宗珍亲属刘秀强驾驶冀J×××××大货车与历刚驾驶原告张保军所有的冀H×××××冀H×××××大货车及等行的杨学���驾驶的津A×××××津B×××××挂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刘秀强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马伸桥大队认定,刘秀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历刚负事故次要责任、杨学勇不负事故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张保军车辆损失30365元、评估费1580元、施救费7840元、酒检费3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依法赔偿。被告李绍君、刘志富、韩宗珍、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冀J×××××大货车投保交��险和商业险属实,但因历刚驾驶的冀H×××××冀H×××××大货车和刘秀强驾驶的冀J×××××大货车均属原告张保军所有,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不同意原告张保军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李绍君、刘志富、韩宗珍亲属刘秀强驾驶冀J×××××牵引车拖带无号牌挂车沿喜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公里处,该车前部撞在因堵车在此等行的历刚驾驶的尾部反光标志、后下部防护装置不符合标准的冀H×××××冀H×××××大货车尾部,冀H×××××冀H×××××大货车被撞前移又撞在前方在此等行的杨学勇驾驶的津A×××××津B×××××挂大货车尾部,造成三方车辆损坏,刘秀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5日,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冀H×××××冀H×××××大货车损失价格为30635元。原告张保军支付评估费1580元、施救费784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交通警察支队马伸桥大队认定,刘秀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历刚负事故次要责任、杨学勇不负事故责任。另查,历刚驾驶的冀H×××××冀H×××××大货车和刘秀强驾驶的冀J×××××大货车及无号牌挂车均属原告张保军所有。历刚和刘秀强是原告张保军雇佣的司机。冀H×××××冀H×××××大货车挂靠在兴隆县保平货运服务车队,冀J×××××大货车挂靠在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冀J×××××��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施救费、酒精检验费票据、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刘秀强驾驶机动车未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历刚驾驶的机动车尾部反光标志、后下部防护装置不符合标准,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刘秀强驾驶的冀J×××××大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因该车与历刚驾驶的冀H×××××冀H×××××大货车同属原告张保军所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认为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不同意赔偿。原告张保军认为,该条款排除了其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应为无效条款。本院认为,按照相关司法解释: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保军的损失。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保军的损失,本院认为,张保军是冀J×××××大货车的投保人,其作为历刚驾驶的冀H×××××冀H×××××大货车所有人是冀J×××××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第三者,上述司法解释针对相同情形下交强险应否赔偿进行了规范,明确了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即同时确立了投保人在此种情形下作为第三者获得赔偿的法律地位。另张保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签订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并按约缴纳保险费,其目的是为保险车辆造成不特定第三者损失时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张保军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并不在车上,事故同时造成冀J×××××大货车驾驶人刘秀强死亡,无证据证明该起事故系投保人张保军故意行为。因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所称条款的规定,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向事故第三者冀H×××××冀H×××××大货车所有人张保军的赔偿责任,同时排除了事故车辆冀J×××××大货车投保人张保军同时也是该车发生事故时的第三者依法应享有的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该条款应为无效。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冀J×××××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拖带无号牌挂车商业第三者险不同意赔偿,原告张保军认为,事故系因冀J×××××大货车追尾造成,与该车辆是否拖带挂车无关。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主张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保军的财产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按责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张保军。被告李绍君、刘志富、韩宗珍、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不是本案赔偿主体。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张保军要求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保军持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做出的价格评估结论要求车辆损失,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张保军支出的施救费7840元过高,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原告张保军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天津救援托运有限公司蓟县分公司进行了施救,施救单位出具的票据形式合法,证明原告张保军实际支出了该项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认为评估费、酒精检验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评估费、酒精检验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和查明保险事故的原因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支公司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张保军的损失数额由本院依法核定,确认为:车辆损失30635元、评估费1580元、施救费784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张保军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张保军车辆��失28635元、评估费1580元、施救费784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合计38355元的70%即2684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元(已减半),由原告张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向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小琳附:㈠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回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开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100001040018969联系电话:022-8285****汇款时请注明:承���人于向红、案号、原告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