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与周大兴、林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周大兴,林美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2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负责人:陈琳。委托代理人:白洪流。被告:周大兴。被告:林美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诉被告周大兴、林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澄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白洪流、被告周大兴、林美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起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周大兴、林美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编号:33020120130004229),约定: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被告周大兴可在5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12个月,被告周大兴、林美兰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山门镇平西路**-2号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最高担保债权金额为900000元,并于同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2日,被告周大兴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日,借款年利率为7.2%,逾期罚年利率按10.8%计收,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一次性还本按月还息。原告于同日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后被告周大兴仅偿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大兴、林美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2、原告对编号为33020120130004229号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以折价或拍卖、变价后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期内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按年利率7.2%计算;逾期罚息从2015年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复利从2014年12月21日起以未还利息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原告明确财产保全费用为0元。被告周大兴、林美兰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无其他意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周大兴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4、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周大兴、林美兰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山门镇平西路**-2号房屋作为本案借款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周大兴、林美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大兴、林美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均未提供证据。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第十条10.4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另查,被告林美兰与被告周大兴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与被告周大兴、林美兰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合同主体适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必须依法全面履行。被告周大兴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周大兴仅偿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周大兴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期内利息、罚息、期内利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期内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7.2%计算至2015年1月1日,应为1200元(500000元×7.2%÷360×12)。期内利息复利应以12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日起按罚息年利率10.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林美兰与被告周大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林美兰共同偿还上述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大兴、林美兰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山门镇平西路**-2号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抵押担保债权额度内就上述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大兴、林美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1200元,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期内利息复利(以12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周大兴、林美兰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周大兴、林美兰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山门镇平西路**-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山门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08)第**号)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33020120130004229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900000元为限;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周大兴、林美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8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澄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朱诗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