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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熊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黄某某一审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熊民初字第00018号原告汪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0月结婚,2013年3月6日在民政部门补办登记手续,于1991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黄某某1。结婚时双方没有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争嘴打架,现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汪某某与黄某某于1990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当年民政部门错误登记为汪连英与黄加国,2013年3月6日,汪某某与黄某某到民政部门重新更正登记。1991年10月10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黄某某1。2015年3月9日,汪某某以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支持上述诉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3月6日登记结婚时,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婚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女,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原告汪某某请求离婚,被告黄某某不同意,且原告汪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二人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理解和支持,夫妻关系和好如初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汪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xxxxx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德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