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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赖海群与韦水祥、庞燕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海群,韦水祥,庞燕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62号原告赖海群,农民。委托代理人杨荣绍,贵港市港南区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水祥,农民。被告庞燕章,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号。代表人刘建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诗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员工。原告赖海群诉被告韦水祥、庞燕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记员陆燕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荣绍、被告庞燕章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诗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水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海群诉称,2013年7月16日被告韦水祥驾驶桂R×××××重型仓栅式货车由瓦塘往亚计山林场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同向在前靠右行驶,至亚计山林场方向9KM+200M处时因被告韦水祥在没有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的情况下超车,导致桂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右侧车身栏板与电动三轮车左侧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29日贵港市交警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韦水祥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赖海群不负本事故责任。”原告在第一次起诉《(2013)南民初字第1143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后,因伤情并没���完全康复,于2014年8月21日入院进行右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6038.56元。后经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进行司法鉴定为拾级伤残。该交通事故共计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038.56元;2、误工费:66.93元/天×380天=25433.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天=300元;4、护理费:66.93元/天×3天=200.79元;5、营养费:2000元;6、残疾赔偿金:6791元/年×17年×10%=11544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700元;合计49216.75元。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韦水祥、庞燕章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9216.7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赖海群向法庭提供的书面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贵公交二认字(2013)第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3、贵港市人民医院第(2)次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住院费用详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038.56元;5、贵港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右上肢损伤伤残属拾级;7、(2013)南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案判决查明事实中原告受伤前是从事农业工作及被告对该案的认定均无异议等事实。被告庞燕章辩称,桂R×××××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合理的损失不超500000元的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超过500000元的由其及其司机韦水祥承担。被告庞燕章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按照正式票据为凭;误工费的计算天数没有依据,由于原告无法举证原告实际收入情况,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因原告无法举证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予以确认;从医疗材料无法看出原告需加强营养,营养费不应当得到支持;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定残时间及评残时间计算年数;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被告韦水祥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庞燕章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6、7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4、7项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记录已经证实原告出院应全休一个月,故应按全休一个月的时间计算误工时间,原告计算误工费按照380天计算没有依据;对第5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第6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鉴定结果也没有异议,但原告于2014年才确定伤残等级,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从2014年开始计算。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有分歧的证明事项由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因这些证据与各方诉辩事由具有关联性,故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16日被告韦水祥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庞燕章的桂R×××××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贵港市港南区瓦塘乡往亚计山林场方向行驶,原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同向在前靠右行驶,至亚计山林场方向9KM+200M处时,因被告韦水祥在没有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的情况下超车,导致桂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右侧车身栏板与电动三轮车左侧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上述电动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29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贵公交二认字(2013)第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水祥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韦水祥是被告庞燕章雇请的司机,桂R×××××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简称“商业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均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两次在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侧腕部掌侧软组织挫裂伤。原告曾于2013年8月14日就其前期阶段治疗的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163.67元(不包括被告庞燕章已经支付的13646.50元),该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原告10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再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4日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拆除内固定,用去医疗费6038.56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预防感染,定期换药,12天后返院拆线,继续患肢功能锻炼,全休1个月,避免右上肢过度提重物3个月,定期复查复诊,如有不适随诊。2014年10月16日,原告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损伤伤残属拾级,原告用去鉴定费700元。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038.56元(凭票计算);2、误工费:66.93元/天×93天=6224.49元(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天=300元;4、护理费:66.93元/天×3天=200.79元(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6791元/年×16年×10%=10865.60元(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6、鉴定费:7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7329.44元。因为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多少;应如何分担。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误工天数以380天计算,因其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因伤残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天,根据其伤情、住院治疗及出院医嘱等具体情况,本院确定其误工时间为住院3天加全休30天以及酌情支持60天合计93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5433.40元过高,高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2000元,因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残,确实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一定的损害,其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中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由于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没有确认其存在伤残,故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应当按照定残时间及��残时间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7329.44元。因桂R×××××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990.88元(其中误工费6224.49元、护理费200.79元、残疾赔偿金10865.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6338.56元(其中医疗费603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韦水祥全部承担。又因桂R×××××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故被告韦水祥承担的6338.5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7329.44元(20990.88元+6338.56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服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赖海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7329.44元;二、驳回原告赖海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5元(原告赖海群已预交),由原告赖海群负担2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服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负担28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 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陆燕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