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靳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靳某酒后在济宁市任城区八里营社区乘坐被害人高某驾驶的出租车,车辆行驶至济邹路原观音阁派出所附近时,靳某手持一把红色多功能折叠刀抵住高某的脖子并实施殴打,让其快开,至解放路和建设路交叉路口,被害人高某趁机下车。16时许,被告人靳某又至解放路中段的创达标牌店内,掐住被害人田某的脖子,让其喊“抢劫”,后被田某推出店门。16时22分许,被告人靳某又至济宁市中区劳动服务公司第一人民医院综合商店(即青年商店),拉扯店内服务员并强迫服务员打自己耳光,威胁不成后,靳某即抽打自己耳光并拿走牛奶等店内四样商品。16时27分许,被告人靳某至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院内,持上述商品砸向一辆白色轿车,16时30分许,靳某被医院保安人员抓获。期间,被告人靳某还至医院食堂内,打了食堂工作人员即被害人卜某一耳光后离开。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靳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高某、田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物证红色多功能折叠刀一把,户籍信息、出警经过、照片、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某持凶器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予以处罚。被告人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靳某醉酒后在济宁市任城区八里营社区乘坐被害人高某驾驶的出租车,车辆行驶至济邹路原观音阁派出所附近时,靳某用其挂在钥匙串上随身携带的红色多功能折叠刀抵住高某的脖子并实施殴打行为,强令高某加快车速,行至解放路和建设路交叉路口处时,被害人高某趁机下车,随即报警。被告人靳某下车后于16时许,窜至解放路中段的创达标牌店内,掐住被害人田某的脖子,让其喊“抢劫”,田某将其推出店门。16时22分许,被告人靳某又窜至济宁市中区劳动服务公司第一人民医院综合商店(即青年商店),拉扯店内服务员陈某,称自己是神经病,要求陈某打其耳光,陈某未动手,靳某即抽打自己耳光并拿走该店汇源果汁、伊利酸奶等商品四样。16时27分许,被告人靳某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院内持上述物品砸向对面驶来一辆白色轿车,第一人民医院保安随即制止并于16时30分许将靳某抓获。期间,被告人靳某还窜至第一人民医院食堂内,打了食堂工作人员卜某一耳光后离开。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靳某亲属与被害人高某、田某及济宁市中区劳动服务公司第一人民医院综合商店(即青年商店)分别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对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上述被害人对被告人靳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高某、卜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张某、袁某、李某的证言,视听资料作案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运河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被告人指认物证照片、被害人高某的病历、配镜定单及伤情照片、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及被告人靳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酒后持凶器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智慧审 判 员 刘来双人民陪审员 杜向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雯 关注公众号“”